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汶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謝汶樺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9年5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號、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於106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9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翌(15)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289之4號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從事大理石加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