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 江得財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3款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必有一段審理期間,此期間若任令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或債務人自己處分財產,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可能性受妨害等情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賦與法院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於第一項規定範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利更生或清算。
(二)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為由,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聲請人名下宜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建物,而聲請人現已向鈞院聲請更生,在鈞院為更生裁定前為確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名下之宜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9279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495,773元,最大債權人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而按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尚須耗費數月始得終結執行程序,而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本件債權之公平受償與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影響非鉅,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按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已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故縱債權人就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必要,綜衡以上各情,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屬無據。經綜合比較上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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