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桂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11號、第9000號、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桂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桂美前於民國98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謝桂美及 邱正福 (所犯違反森林法、妨害公務等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關聯案)暨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另2名男子),均明知坐落於竹東事業區第108號林班地內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由邱正福駕駛其先前向不知情之 李啟堂 所借用為不知情之 徐瑋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謝桂美及另2名男子至竹東事業區第108號國有林班地的高海拔位置,推由另2名男子先下車搬運森林主產物 牛樟 木,藉由河溝滾落地勢較低處所,邱正福負責駕駛甲車依謝桂美指示路線搭載謝桂美至竹東事業區第108號林班地的河溝末端《TWD97座標X:272996、Y:0000000處》等候,另2名男子竊得森林主產物 牛樟木 殘材47塊後,先堆置在河溝上方約20公尺處,再陸續從河溝上方約20公尺處滾落至河溝末端距離前揭甲車約5公尺處,準備與謝桂美、邱正福會合後搬運上車。於103年8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警方在新竹縣○○鄉○○村○○○○○道路即上開《TWD97座標X:272996、
Y:0000000處》發現甲車於凌晨時段異常停放山區,邱正福及謝桂美又正在車內等候,當警員盤查渠等身分之際,在甲車上方遠處,另2名男子頭戴頭燈正將牛樟木滾落山坡,警員遂命邱正福及謝桂美留置甲車內安靜等候,邱正福俟另
2名男子接近甲車時大聲呼叫「趕快跑,有警察」示警,自己亦趁隙逃離,謝桂美則停留現場不及逃逸。後經警方在甲車後方約5公尺處及沿河溝上溯約20公尺處起獲牛樟木殘材47塊(總重量454公斤,材積0.413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80,421元)及在甲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無線電1台,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桂美復另行起意,與邱正福均明知坐落於竹東事業區第10
8號林班地內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8月20日20時32分許為警攔查前之某時分,由邱正福駕駛其先前應謝桂美所央請而向不知情之兄長邱正錦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謝桂美至竹東事業區第108號林班地內屏南段23地號,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0塊(總重量93公斤,材積0.085立方公尺,原木山價16,521元)後,輪流將之搬上乙車,邱正福即駕駛乙車搭載謝桂美及前揭牛樟木殘材下山離去。嗣於103年8月20日20時32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柿東幹68號A1電桿附近《TWD97座標X:272869、Y:0000000處》,為警巡邏時發覺邱正福駕駛乙車行跡可疑,遂停車盤查,謝桂美見狀,立即自副駕駛座下車攔阻在警車與乙車之間,仍遭警員自邱正福駕駛座車窗發現後座腳踏墊處有牛樟木,欲以現行犯身份將邱正福、謝桂美帶回派出所調查之際,邱正福為脫免逮捕,明知警員王 建富 及派出所所長 宋俊傑 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其竟另行起意,並單獨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抵抗及掙脫警員,隨即發動乙車,不顧警員 王建富 仍抓住其左手之危險情形,先倒車後,又向左前方衝撞警車,造成執勤警員王建富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右腕挫傷之傷害、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右葉子板鈑金受損凹陷;所長宋俊傑見狀,即以逮捕方式環抱邱正福,邱正福與之發生拉扯,而與宋俊傑雙雙滾落山坡,宋俊傑因此受有雙肘關節擦傷及雙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邱正福即以此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執行職務,且趁隙逃離現場,僅謝桂美當場遭警逮捕,並經警在乙車內扣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0塊,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謝桂美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下引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下引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桂美固不爭執證人即共犯邱正福個人有如事實一、二所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自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與邱正福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之犯行。
㈠、被告謝桂美辯稱:⒈就事實一,我於103年5、6月間叫人把邱正福的腿打斷住
院,所以我一直閃他,我跟他有仇,不可能跟他去偷木頭,也沒有理由是男女朋友,全山上的人都知道我在躲他。103年8月10日我是被邱正福載到山上談判,我們在甲車上做愛,車上根本沒有木頭。之後警察來了,警察聽到山上有滾動木頭的聲音,叫我們安靜在車上等,等好幾個鐘頭,等到我都睡著了,邱正福跑掉關我什麼事,快天亮了才叫我去跟空車照相,然後才把木頭搬上車。木頭是林務局的人偷的,他們偷了木頭放在車上,警員又開這台賊車載我去派出所,是林務局本身竊盜,我沒有跟林務局的人講到話,就直接帶我去勘查,他好神,地點是移花接木,林務局的人偷了木頭又具領回去,照片所示的木頭空空洞洞的沒有市場價值等語。⒉就事實二,103年8月10日我被檢察官無保請回,在法院門
口就被邱正福的朋友帶走,之後我被控制行動,我一直拜託,103年8月20日邱正福才載我回去山上家裡拿東西,邱正福證述他住院是錯誤的。我不知道乙車上的木頭是怎麼來的,邱正福載我下山時,在山路上遇到派出所所長,我用手按住所長的手暗示邱正福在限制我的行動,我心裏是想求助,我確實不知道車上有牛樟,邱正福用一件衣服蓋在椅背後面,是我看不到的位置,當警方看到車上有木頭,我很興奮、很高興,以為有機會邱正福被警方帶走,我與邱正福在103年8月10日至20日之間都在一起,邱正福用打或脅迫方式請求我跟他在一起,我被限制自由,眾所周知毋庸舉證。邱正福跳車跑掉後,我跟所長說要回工寮拿證據(邱正福偷我東西的證據),所長開車載我上去工寮拿東西回來,才發現車上還有9塊木頭。我寫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不代表我有罪。
警員21日一大早把我載回山上勘查,他們並不是神無法知道木頭哪裏來的卻直接帶我衝到河邊勘查,勘查地點是錯誤的,有什麼理由說木頭是從哪裏來的,可以驗DNA嗎?邱正福講是第四步道,勘驗說是第一步道,卷宗寫第二步道,天差地別等語。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謝桂美之利益辯護稱:公訴人起訴被告謝桂美與證人邱正福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主要是以邱正福之證詞為據,雖證人邱正福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本案2次竊取牛樟木犯行均與被告謝桂美共犯,然渠2人有仇怨,是否為誣陷被告謝桂美而為不實證述,實有疑義。蓋邱正福之證詞:
⒈就事實一,⑴於103年8月14日警詢時否認認識滾動、搬運
牛樟木的另2名男子,於103年10月17日偵訊卻陳述另2名男子是被告謝桂美叫上山的,於104年8月13日關聯案準備程序時,又說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在106年11月20日本案審理中先證稱另2名男子其中1個是自己朋友、另1個是謝桂美朋友,後改證另2名男子都是謝桂美朋友 云云 ,故邱正福對於是否有另2名男子共同犯罪、係何人朋友等細節,證述前後不一。⑵於警詢時陳述因為害怕遇到仇家才突然從車上往外跑,於關聯案準備程序中又稱是怕酒駕被發覺才逃跑,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是因為搬木頭害怕被抓云云,故邱正福對於究竟為何原因要逃跑,亦陳述反覆不一。⑶此次可以獲得之利益,於關聯案審理程序中說被告謝桂美要給他8,000元,但本案審理時又證述說賣的錢要對半分他,對於可得利益亦陳述不一。據上,邱正福的證述難以採信。⑷至於證人即警員 陳富豐 之證述及出具之職務報告,只能證明有看見戴頭燈的另2名男子在滾動木頭,並未捕獲此2人,難以證明另2名男子與被告謝桂美及證人邱正福有關,尚難佐證被告謝桂美確實有共同竊取牛樟木的犯行。
⒉就事實二,⑴於警詢、偵訊均陳述係被告謝桂美自己將小塊
木頭搬上車廂,但本案審理中先證述是他自己搬上車,嗣又證述他與被告謝桂美2人均有搬木頭,對於究竟何人將木頭搬上車廂,陳述前後不一。⑵對於竊取木頭之地點,於103年10月17日警詢時陳述他不知道地點,但在同日偵訊時,卻證述是被告謝桂美早就放在那羅最高點的第四步道路邊,前後矛盾,若被告謝桂美確實將牛樟木放在產業道路路邊,以高台山經常有森林警察或林務局巡邏的情況,應該會被發現才對,故邱正福對於在該處搬運木頭的證述,實有疑問。⑶邱正福雖否認妨害被告謝桂美之行動自由,是因需要金錢而與被告謝桂美共同竊取牛樟木,然邱正福亦指訴被告謝桂美教唆他人打斷他的腳,則渠2人間確實存在恩怨,即便邱正福缺錢,應該也不致於再找被告謝桂美合作,況103年8月10日邱正福既已受傷,在沒有拿到錢的狀況下,為何又於10
3年8月20日與謝桂美再度上山偷搬木頭?其證述實值存疑。⑷至於證人即警員王建富之證述與出具之偵查報告,僅能證明邱正福所駕乙車上確實有牛樟木,然難以認定被告謝桂美知悉車上有牛樟木而涉有共同竊取牛樟木犯行等語。
二、經查,共犯邱正福所為如事實一、二所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之犯行,業據共犯邱正福於關聯案即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6號卷第243-25
6頁);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李正雄 及 余玉展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該局管轄之第108號國有林班地如何於前揭時地遭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等情綦詳(偵8811卷第12-14頁、偵9001卷第10-1
2頁),且為證人李啟堂於警詢時證述共犯邱正福借用甲車之情明確(偵8811卷第109-110頁);復有被告謝桂美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於前揭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情形在卷(偵8811卷第8-11、95-98頁、偵9001卷第13-20、81-84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陳富豐於103年8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3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3年8月10日會勘紀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代保管條(甲車)1份、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森林警察分隊偵辦嫌疑人謝桂美、邱正福違反森林法、竊盜案佐證照片共7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1日竹政字第1032213520號函1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1份、103年8月10日及8月20日查獲邱正福等竊取竹東事業區第108號林班土地內牛樟殘材位置圖1份、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地籍圖查詢資料
1份、103年8月10日查獲共犯邱正福等竊取竹東事業區第
108號林班土地內牛樟殘材相片共1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15日竹政字第1032213750號函1份暨所附103年8月10日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3年8月10日No.
341)1份、103年8月20日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1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3年8月21日No.34
4)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警員王建富於103年8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103年8月20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3年8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森林警察分隊代保管條(乙車)1份、103年8月21日會勘紀錄1份、103年8月20日案發情形翻拍照片共10張、103年8月20日查獲涉嫌森林法竊盜案佐證照片共20張、橫山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共6張等附卷足稽(偵8811卷第15-27、67-79、114、126-133、138-148頁、偵9001卷第24-34、44-53、143-14
5、217、229頁)。是共犯邱正福所為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之犯行,應可先予認定。
三、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謝桂美就共犯邱正福所為如事實
一、二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之犯行,是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就事實一部分⒈證人即共犯邱正福⑴於偵訊時證述:我在保外就醫期間因為肺腺癌化療,需要錢
看病,我想有好收入,朋友介紹我去謝桂美那裡工作,我幫忙搬木頭,她說要給我3,000元,我才會一直犯案,我看過謝桂美有鍊鋸,她很會用鍊鋸。之前我幫她揹過3次木頭,她高興會拿5,000元給我,最少是3,000元,時間差不多是事實一犯行前的一到半個月之前。103年8月10日當時我開車去謝桂美的工寮,跟謝桂美及我沒見過的另外2個年輕人到高台山108號林班地,謝桂美叫我載該2名男子到山上比較高的位置放人,這2個人是謝桂美叫來的,到了之後就讓這2人先下車,謝桂美還在我車上,之後開到謝桂美工寮拿一些東西,再開到被查獲的地點,是謝桂美叫我開到那裡等。等的過程中我與謝桂美做愛,完畢之後,我看到前面有燈,我發動車子、開燈,看到是森林警察隊,叫我不要動,我就嚇到,一緊張就什麼都不知道了,不知道旁邊是山溝才會跳逃,原本腳受傷剛縫,又裂開,這1次沒拿到錢等語(偵9001卷第175-177、195頁)。
⑵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8月9日我跟李啟堂借1台
6P-2852號銀色休旅車(即甲車),載了1個我的朋友一起從家裏出門,大概晚上11點左右,我去謝桂美的工寮本來要向她借「小金剛」就是吊東西的機器,後來她說有一批牛樟木要請我幫忙載,我答應她。然後我把甲車開進產業道路裡面,總共有4個人去,另2名男子都是謝桂美的朋友,我忘記我那個朋友是留在工寮沒有上山還是怎樣,我確定我朋友沒有上去裡面(搬木頭)。另2名男子空手上山,只有帶頭燈而已,當時我腳斷掉所以沒有上去搬,車子要開到哪裏是謝桂美決定的。因為另2名男子有帶頭燈,晚上我在停車地點看就知道他們一直走上去,蠻遠的,木頭的位置是謝桂美跟另2名男子其中1人之前去弄的,他們才知道位置,如果有順利載到木頭,要去哪裡賣,也是聽從謝桂美的,她很多熟人、老闆。我跟謝桂美在車上等,有發生(性)行為,完畢後,我看著正前方,發覺好像有3、4個小小的燈,我覺得怪怪的,就突然發動車子、開大燈,他們就衝過來,叫我不要動、配合警方調查,我說好,就坐在車上。警察過來時,還沒有聽到滾木頭的聲音,當時他們可能還在很遠的地方,不曉得森林警察為什麼那麼厲害,我們上面有人他們也知道,叫我們配合不要動,等到快要2、3點吧,等到上面有聲音了,他們快到了。在遇到警察之前,可能有少部分木頭已經弄下來了,還沒有完全到我車子旁邊,我因為害怕,想要搬木頭被抓到,還有車上有吸食器將被採尿的問題才逃,我就衝出去、跑出去,當時木頭還沒有滾下來,離產業道路還要再上去1、20公尺左右。我逃跑之後,謝桂美被警察帶走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不在現場,我也沒有找朋友去法院門口接謝桂美回家。我逃跑之後有去馬偕醫院住院開刀,住院沒有很長時間,出院後在家裡無法走動等語(本院卷第100-
106、116-118、120-122、124-125頁)。⒉證人即警員陳富豐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8月10日
當時我任職警政署保七總隊新竹分隊警員,負責查緝違反森林法案件,當天我們是執行一般巡邏勤務,原本在高台山對面的另一座山巡邏,發現、觀察到高台山有燈光,依經驗判斷,可能是山老鼠在盜伐,所以我們就前往高台山,到了高台山的產業道路後發現甲車,謝桂美在副駕駛座,因為謝桂美本身有盜伐前科,所以我們就做一般性盤查,盤查過程中問他們為何這麼晚還在這裡,他們說是在車上做愛,當然我們不採信,因為盤查過程中有聽到其他共犯在滾動木頭的聲音,所以我們研判邱正福、謝桂美其實就是要來載運木頭。凌晨在山區環境非常安靜,邱正福、謝桂美講話的聲音可能10幾公尺外的人都聽得到,當我們聽到有滾動木頭的聲音時,就知道一定是有現行犯正在盜伐,所以叫他們2人在車上安靜不要出聲音,我們直接就在甲車周圍做埋伏。後來滾動木頭聲音越來越大聲、木頭慢慢滾到甲車後面,山上有2人,其中1位已經快跳下來了,我們正準備以現行犯逮捕時,突然邱正福就大喊「有警察,快跑」,那2人就跑了,在這個過程中,邱正福直接從山崖下邊坡往下跳,他自己也跑了。在埋伏過程中,我看到有人在山坡上,因為他們作業時戴著頭燈,我印象中看到2個頭燈,以直線距離判斷的話,我們發現時,應該距離我們還有2、30公尺,他們最接近我們的時候,可能大概只剩下5公尺左右,只要他跳下來我們就可以逮捕了。他們滾動木頭的過程中,第1塊木頭已滾動到甲車後面約5-10公尺,陸續還有幾塊木頭滾動下來,其實大部分都還在邊坡上,他們還在作業當中,我們必須等到盜伐的人整個下來之後,才有辦法控制現場,直到邱正福突然大喊「有警察,快跑」,那2人還沒下來產業道路,就直接在邊坡上跑掉了,同一時間邱正福也往邊坡跳下去了。謝桂美跟邱正福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這2位都是蠻多山老鼠的盜伐前科,也經常被我們查緝,所以我們知道他們的關係。至於查獲木頭的處理方式,是請林務局先到現場做會勘、清點,然後直接用公務車載回林務局。我的職務報告記載於103年8月10日凌晨3時30分發現,時間應該是正確,就是我們已經靠近邱正福、謝桂美甲車的時間,謝桂美的逮捕通知書時間是103年8月10日4時、同意搜索證明書時間是同日4時、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是同日4時至4時15分、會勘紀錄是同日9時30分,所以我們應該是在3時30分盤查邱正福、謝桂美,於4時逮捕謝桂美並搜索扣押附近的牛樟木及甲車。謝桂美所稱現場那些木頭是我們擺到邱正福甲車上然後開下山的,也是有這種可能,如果我們車輛載不了那麼多的話,因為邱正福的甲車可能會做查扣、必須移置到我們隊上,那就有可能使用到嫌疑人的車。不過偵8811卷第71頁照片編號24所示林務局派來的藍色小貨車停放位置,即查獲之現場,查獲之47塊木頭均是在此現場搬上車,林務局有派車來,就不可能使用到嫌犯的甲車等語(本院卷第129-139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邱正福前揭證述,就其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謝桂
美、及被告謝桂美叫來的另2名男子同車前往高台山第108號林班地高海拔處,讓另2名男子下車搬運牛樟木,藉由河溝滾落地勢較低處所,證人邱正福再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謝桂美至河溝末端遭警查獲地點《TWD97座標X:272996、Y:
0000000處》等候,此地點為被告謝桂美所指定,在警方發覺證人邱正福及被告謝桂美行跡可疑後暨埋伏在甲車周圍欲逮捕另2名男子之前,向正在搬運、滾動牛樟木已接近河溝末端之另2名男子大聲呼叫「趕快跑,有警察」示警之事實,迭據證人邱正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前後一致並無扞格。佐以偵8811卷第68-71頁警攝照片,照片編號17顯示甲車停等位置,與河溝末端相距僅有約5公尺,甲車後方即河溝末端,正適宜於一開啟後車廂即可迅速將滾至之牛樟木搬入後車廂內。再者,高台山產業道路曲折蜿蜒,環繞山區,長度非短,甲車卻不偏不倚地停放在河溝末端,頭戴頭燈之另2名男子又不偏不倚地將牛樟木殘材滾落到河溝末端,甲車係在河溝末端停等載運牛樟木贓物之事實,彰彰在目。再依照片編號21、22所示,其中幾塊牛樟木形狀呈扁圓柱體,肉質厚實、切面平整,明顯是經人為鋸切,是證人邱正福前揭證述,應可採信,益證另2名男子確為渠等共犯,否則證人邱正福即無呼叫示警之必要。至被告謝桂美辯稱是遭證人邱正福載到山上談判、只是在甲車上做愛云云,然高台山並無普通民居,人煙稀少,被告謝桂美又擁有磚造工寮在高台山,可供遮風避雨(偵9001卷第144-145頁照片),證人邱正福 何庸 在三更半夜將被告謝桂美載往上開查獲地點蜷縮在廂型車內談判、做愛?是被告謝桂美前揭所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另者,證人邱正福於偵訊、審理中,就另
2名男子係自己朋友或被告謝桂美的朋友、究竟為何原因要逃跑、被告謝桂美同意給付之利益究係若干元等細節,證述前後或有不一致之處,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言雖略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正福就其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謝桂美及另2名男子前往第108號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未變,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3年以上,記憶殘缺不全或與其他事件混淆,在所難免,且證人就犯罪情狀之敘述,繫於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對枝微末節往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不宜以細節上記憶之偏差而否認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可信度,即遽認證人邱正福於偵審中之證言全無可採,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容有誤會。
⒋再本院審酌證人陳富豐職司查緝森林法案件,在高台山對面
發現、觀察到高台山有燈光,依查緝經驗而懷疑有山老鼠正在盜伐,與同組人員趕往高台山,果然發現甲車於凌晨時段熄滅引擎、車燈異常停放在山區,河溝又有2個頭戴頭燈之人正在滾動木頭自遠至近的聲音,最終將部分木頭滾至距離甲車車後僅約5公尺處,亦有警攝採證照片可證(偵8811卷第70頁照片編號16-17),是證人陳富豐前揭證述此4人結夥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邱正福、謝桂美分擔駕車載運木頭工作,自屬可信。被告謝桂美於偵訊時曾陳述:103年8月10日凌晨3時至4時許,我們被扣留1個小時等語(偵9001卷第83頁);證人陳富豐於103年8月10日當日記憶最深刻之際作成之職務報告,報告上明確記載於103年8月10日凌晨3時30分發現,故警方係於3時30分許盤查被告謝桂美、證人邱正福應為事實;旋於4時許即逮捕被告謝桂美及搜索扣押牛樟木及甲車,亦有經被告謝桂美簽名之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偵8811卷第68-71頁警攝照片,照片編號22之拍攝角度是站在河溝牛樟木處往河溝末端處拍攝,可看見下方20公尺處林務局人員使用之藍色小貨車車斗及身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工作人員身影(在照片編號22,12點鐘方向,車斗及藍點),與照片編號24交互比對,林務局人員使用之藍色小貨車車斗左方地上即9點鐘方向,有褐色牛樟木在地,可徵證人陳富豐證述林務局有派車來載運查獲之47塊牛樟木回林務局,確為真實。據上,被告謝桂美臨訟辯稱:我們等了好幾個鐘頭,等到我都睡著了,木頭是林務局的人偷了放在甲車上,警員又開這台賊車載我去派出所云云,顯係誣攀之詞。
⒌縱使證人邱正福在本案審理程序作證時,憤憤不平指訴被告
謝桂美曾教唆他人打斷其腳,被告謝桂美亦承認是其教唆 范光謀 打斷證人邱正福的腳(按:范光謀被訴傷害邱正福案件,邱正福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因邱正福撤回告訴,經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649號不起訴處分),可 見渠 2人間確前有仇怨。惟經證人邱正福在庭坦言因為肺腺癌化療,需要錢看病,被告謝桂美會給錢,才會一直犯案;被告謝桂美於偵訊時曾自陳:103年8月10日我跟邱正福是去約會(偵9001卷第119頁);我在車上跟他發生(性)行為,後來他說找到保全工作,要我給他機會,他就先穿衣服,我也跟著穿上衣服,接著看到前面有小蜜蜂一樣的燈光,邱正福說可能是范光謀他們上來弄木頭,我就說要嚇嚇范光謀,我正在笑的時候,邱正福就將燈打開了等語(偵8811卷第96頁),可見被告謝桂美在教唆范光謀打斷證人邱正福腳事件發生後,仍能與證人邱正福發生(性)行為且談笑風生,可見渠2人間雖有前怨,仍甘為盜伐利益而結合。是被告謝桂美辯以與證人邱正福有仇,不可能與之共犯竊取木頭云云,並無足取。至於犯罪地點,於103年8月10日9時30分許,新竹林管處、新竹森警隊、那羅派出所均派員共同會勘,經林管處人員以衛星定位儀GPS測定現場座標即為《TWD97座標X:
272996、Y:0000000處》,此處即47塊牛樟木殘材被查獲之現場,且即在甲車後方5公尺處之河溝末端,會勘完畢後始交由竹東工作站領回保管,觀之會勘紀錄記載甚明(偵8811卷第25-26頁),證人邱正福、被告謝桂美乃當場人贓俱獲,被告謝桂美所謂勘察地點移花接木云云,毫無所本,無非卸責之詞,而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謝桂美與共犯邱正福、另2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共同於103年8月10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竹東事業區第108號國有林班地《TWD97座標X:272996、Y:0000000處》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47塊,為搬運上開贓物而使用甲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謝桂美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二部分⒈證人即共犯邱正福⑴於警詢時證述:103年8月20日我駕駛2P-7506號自小客車
(即乙車),旁邊搭載謝桂美,警方發現我車後座及後車廂所載牛樟木10塊,是在高台山所盜伐,地點我不知道,是謝桂美帶我去的,謝桂美在高台山河溝處搬牛樟木,我幫忙載下山,只有我們2人參與,她完全沒有遭到我行動脅迫,警方盤查我時,她還行動自如等語(偵9001卷第219-220頁)。
⑵於偵訊時證述:103年8月20日當天我本來騎機車,謝桂美
叫我去借車,我回家向我哥借車。那些木頭是小塊的,是謝桂美早就放在那羅最高點的第四步道路旁邊,因為我腳不方便,謝桂美自己將小塊木頭搬到後車廂,她打算賣給大山家具行。如果我真有威脅她,為何謝桂美還可以自由上下車,自己跑來跑去,謝桂美突然下車擋在我跟警察旁邊,是因為她說交給她處理,她跟所長很熟,警察盤查我時,我有點緊張,因為謝桂美有拿一塊木頭放在後座位置,被警察看到等語(偵9001卷第176-178、196頁)。
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103年8月20日20時32分許,我有跟謝
桂美到高台山第108號林班地,是跟我哥哥借車,我停車時謝桂美把切好的牛樟木搬上車,其中一塊比較大,放在後座,我開車下來,都是謝桂美指示,看到警車我停車,謝桂美跟我講不要怕,她很熟,那時我缺錢,她叫我幫忙載會給我錢等語(偵9001卷第191頁)。
⑷於關聯案審理時證述:103年8月10日當時是謝桂美主使我
去幫她載木頭,另2名男子是成年人,是謝桂美找來的,那段期間我都在籌錢治病,她答應要給我錢,麻煩我載他們上去,本來說要給我8,000元,事後沒有給我錢。103年8月20日那一趟也是謝桂美叫我去載木頭,那一趟她當時說要給我5,000元,後來也沒有給我錢等語(原訴6號卷第249頁)。
⑸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早在103年8月10日之前,我跟謝
桂美就有上山去滾一些比較小塊的牛樟,那是我跟謝桂美一起滾的,就是103年8月20日那天去載的木頭。之所以於10
3年8月20日又跟謝桂美去山上,是因為肺腺癌治療要籌錢,所以忍著腳痛去弄,看能賺多少就盡量賺,車子硬開上去產業道路的河溝邊,是在那羅最高點的第四步道路邊,底盤有被打到,偵9001卷第52-53頁照片編號16至20的地點我認得出來,就是搬牛樟木的地點。我把車開上去,木頭就在車子旁邊,靠近車子右後輪的後面,我站在靠近後車廂,謝桂美彎腰把木頭拿給我,我就負責放到後車廂,至於駕駛座後面那塊也是我放的,我腳一擺、一擺走個幾步就放上車了,但是我中間累了,因為我腳撐不住,我們有替換,後來換成我在前面傳給她,她也把木頭放上車。謝桂美之前教唆范光謀叫幾個人去我家裡打斷我的腳,我大骨斷掉,范光謀有跟我和解。至於謝桂美所說103年8月10日我找朋友到法院門口接她走、一直到20日都在一起,她被我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是胡扯、亂七八糟,我腳都這樣子要怎麼限制她行動自由?我自己犯罪都承認且判刑確定,幹嘛要把責任推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07-110、113-115、119、123-124、126-12
7頁)。⒉證人即警員王建富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8月20日
當時我在那羅派出所擔任警員,我、所長、還有1個女性督勤巡官,就是我們3位,執行晚上8點到10點的巡邏勤務,因為山區有牛樟木,所以我們都會去巡查。產業道路山上平常沒有住人家,20時32分許,我們在高台山產業道路遇到邱正福跟謝桂美的車,他們的方向是山上往山下、我們的方向是山下往山上,就是對向,2車都在行駛,不知道是他先停車還是我先停車,我們想說這麼晚了怎麼還會有人,就進行盤查。我是警方第一個下車的,有行車紀錄器可以佐證,我下車後,謝桂美也下車了,她是我們轄區的治安人口,所以我知道這個人,我問謝桂美開車的是誰?這麼晚了,妳怎麼會在這裡?我忘記與謝桂美詳細對話內容是什麼,她沒有向我求救,說她發生了什麼事,她當時表情很自然,沒有支支吾吾、講不出話的神態,我沒有聽謝桂美說過邱正福有脅迫她或恐嚇她的事情,並沒有謝桂美所謂我們山上都知道她被邱正福脅迫的事情。接下來我就過去看駕駛是誰,我們在盤查邱正福時,謝桂美並沒有跟邱正福說把車廂打開給警察看。當時我不認識邱正福,我記得我打開警帽上的LED頭燈,問邱正福「這麼晚了,先生你要去哪裡?」,邱正福說他要下山,然後我又問「有證件嗎?」,邱正福說他沒有證件,我跟邱正福說「後座稍微看一下」,邱正福有配合打開駕駛座車門,我就稍微探頭往後看一下,我眼睛一瞄,後座有木頭,在乘客坐的椅子腳踏的地方,不是屁股坐的地方,因為我站在高處可以看到低處,餘光是可以看到那個地方,頭燈有照到,然後我就說「你下山,怎麼會有木頭,那你可能要到我們派出所來做說明」,邱正福拜託我們放過他一馬,我說「不行,你還是要跟我們說明一下這個木頭的來源出處」,邱正福就緊張、發動車子,我好像有跟邱正福講說「你要幹嘛」,然後邱正福就倒車、加油門,我也嚇到,我趕快要制止他的行為,我就把鑰匙關掉還是怎樣,後來倒車之後就變成往前,衝到我們警車,因為我已經鑽進去駕駛座,撞到警車之後,我當時有稍微昏眩一下,不知道多久醒來,我就問說所長呢,謝桂美說所長跟駕駛的那個人一直滾到山的坡坎,後來我就請別所同事及森警隊過來支援,第一時間跟森警隊的人報告我們盤查的過程,因為木頭的認定他們比地方派出所專業,後續就由他們接手,由森警隊清查乙車內物品,我當時也在現場,森警隊在後座及後車廂內都有查到牛樟木,偵9001卷第50頁編號1至4相片,是當天晚上馬上聯絡森警隊來拍的。在乙車後車廂發現9塊木頭時,謝桂美也在場,她沒有什麼反應。清點完畢之後,我們先帶謝桂美去派出所休息,因為夜間不審訊。又因為邱正福跑掉了,第一時間我有打職務報告,所以103年8月20日於那羅派出所製作的職務報告是我印象最鮮明的時候。隔日(21日)我有帶謝桂美去勘查失竊地點,交由林務局和森警隊會勘,我忘記失竊地點是誰指出來的,我這邊有勘查照片可以佐證,帶同謝桂美去指認搬運牛樟木的地點,是我們經常去巡邏的地方,幾乎一個禮拜都會排2、3天巡邏班,那羅跟高台山,是我們唯一有牛樟木的兩座山,巡邏幾乎以晚上為主,因為他們都會利用夜色暗的時候來搬運。103年8月21日我有帶謝桂美回去工寮,謝桂美進屋內有大叫「啊」,我問她幹嘛,她沒有講話,我們在屋內沒有看到什麼東西,她只叫「啊」一聲。後來謝桂美是在下山的路途中,在車上才跟我講說邱正福好像在裡面,我說「妳怎麼不跟我講,我們就回去看」,謝桂美說她害怕還是什麼的,我忘掉了,我沒有問她為何害怕,她「啊」當時我人就在她旁邊真的沒有看到什麼,所以我們就沒有再回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74-189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邱正福與被告謝桂美間固然前有仇怨,但因盜
伐利益之結合,證人邱正福需要金錢就醫、被告謝桂美需要證人邱正福駕車載運贓物,故渠2人仍願共同犯罪,已如前述,況且證人邱正福就自己犯罪部分全部坦承並已判刑確定,不論被告謝桂美是否構成犯罪、刑責如何,對於證人邱正福而言均已無法律上利益可言,衡情應無故意虛捏不實情節構陷被告謝桂美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況依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1日竹政字第1032213520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偵8811卷第127頁)第一點詳述:本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余玉展103年8月初巡視竹東事業區108林班時,發現該林班內有牛樟殘材遭竊取現象,遂通報森林警察隊加強該地區埋伏查緝工作之情,核與證人邱正福所述渠與被告謝桂美2人早於103年8月10日之前就上山去滾一些比較小塊的牛樟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謝桂美住所位在那羅、工寮位在高台山之事實,被告謝桂美對於高台山地形、地勢、產業道路、森林主副產物之狀況,自比居住在馬胎的證人邱正福來得熟稔,證人王建富亦明確證稱那羅跟高台山,是其轄區唯一有牛樟木的兩座山,其帶同被告謝桂美去指認搬運牛樟木的地點,是警方經常巡邏地點等語,暨被告謝桂美自誇:我對於牛樟木的好壞非常清楚,我喜歡玩藝術品,我都是玩牛樟木的樹格等語(偵8811卷第98頁),可見證人邱正福證述警方查獲之牛樟木10塊,是在高台山所盜伐,但無法指出具體地點,是謝桂美帶他去的等情節,應為實情。綜上各情,證人邱正福前揭證述應屬可信,縱使細節部分(10塊牛樟木全係被告謝桂美1人搬入車廂或由渠2人輪流搬入車廂)稍有不同,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結果。而被告謝桂美為警查獲之際,搭乘證人邱正福所駕乙車,與車上10塊牛樟木殘材人贓俱獲,其中一塊牛樟木更公然放在後座腳踏墊處,被告謝桂美徒以空口辯稱不知道車上有牛樟木、不知道證人邱正福是從哪裏搬來的牛樟木云云置辯,自無可信。
⒋被告謝桂美又力辯自己遭證人邱正福控制行動自由,所以才
會在乙車上,然此節已為證人邱正福所否認並指出自己腳斷掉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謝桂美為原住民,能獨居山上,手腳健全,又不似證人邱正福罹患重病,乙車上復無查獲有何刀械武器,衡諸常情,證人邱正福實難以空手控制被告謝桂美之行動。況且證人王建富即下警車後第1個與被告謝桂美交談之人,已明確證述被告謝桂美並沒有向其求救及說明發生何事,當時被告謝桂美表情很自然、沒有支支吾吾、講不出話的神態,亦未聽聞被告謝桂美說過證人邱正福有何脅迫或恐嚇之情事,是以,苟若被告謝桂美果遭控制行動自由,猝遇警員、警車,自當一臉驚恐立即求救,豈有表情自然、說話流暢之理。再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103年8月20日案發當時警用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83頁):
20:27:03警車於黑暗中行駛,遠方出線燈光,警車繼續朝燈光方向駛去。
20:27:17可見該燈光來自一部車(下稱自小客車),車
頭朝向警車停駛於路中央,自畫面左上方、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出現一穿著白上衣、短褲之女子即被告謝桂美,往警車方向走來。
20:27:18警車停下
(車上男聲: 阿美姐 喔......
女聲:你們認識喔?..)
20:27:30被告謝桂美走到警車車門旁消失於畫面左方。
20:27:37員警甲自畫面左方下車、員警乙自畫面右方下
車,一前一後,均走向畫面正前方自小客車駕駛座。被告謝桂美則站立於警車左前方。
20:27:56被告謝桂美走到警車右前方,觀看員警盤查情況。
20:28:05被告謝桂美忽然開始小跑步,跑向自小客車駕
駛座,站立於自小客車前方、盤查員警旁,雙手插腰、背向畫面,被告謝桂美始終維持雙手插腰的動作。
由上情狀觀察,被告謝桂美顯然是單獨1人自行下車,證人邱正福仍留在駕駛座上未動,被告謝桂美走到警車車門旁,俟2名警員下車走向乙車後,被告謝桂美仍站立在警車旁,相隔19秒之後才又主動趨前觀看警員盤查證人邱正福的情形,再相隔9秒後,被告謝桂美突然小跑步跑向乙車且之後始終維持雙手插腰動作。揆之被告謝桂美在乙車與警車間往返情狀,苟若之前遭到證人邱正福控制行動,在下車走向警車之際即應高聲呼救始符合人性常情,且應緊緊依附在警車旁、斷然不肯再返回走向證人邱正福所在之乙車,惟觀其實際行動舉止,卻與所言迥然相異,可見所辯不實。
⒌再者,那羅派出所警員於103年8月20日20時32分許在新竹
縣尖石鄉高台山柿東幹68號A1電桿附近查獲被告謝桂美、證人邱正福及乙車上載有牛樟木後,旋即通知林務局人員及森林警察隊到場,隔日(21日)10時30分許並帶同被告謝桂美會勘,確認前揭柿東幹68號A1電桿乃《TWD97座標X:2728
69、Y:0000000處》,有會勘紀錄可憑,並經被告謝桂美簽認無訛(偵9001卷第33頁);確認前揭柿東幹68號A1電桿座標後,森林警察隊及林務局人員旋於第108號林班地內發現被告謝桂美、證人邱正福竊取牛樟木遺留痕跡,包括石塊堆中遺留殘材1塊、碎屑幾片、車輛車胎痕2處,有照片在卷可稽(偵9001卷第52-53頁照片編號16-20)因而確定竊取地點在第108號林班地內。上情復經證人邱正福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我把車子硬開上去產業道路的河溝邊,偵9001卷第52-53頁照片編號16-20的地點我認得出來,就是搬牛樟木的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無誤。兼以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1日竹政字第1032213520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指訴之犯罪事實第二點詳述此次查獲之牛樟殘材10塊,「經本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余玉展會同警方現勘,嫌疑人所載運之牛樟木係竊取自前開犯罪事實一相同地點」之情(偵8811卷第127頁)。是以,被告謝桂美與證人邱正福共同在竹東事業區第108號林班地內屏南段23地號如偵9001卷第52-53頁照片編號16-20所示地點竊取牛樟木10塊,嗣於下山時在柿東幹68號A1電桿《TWD97座標X:272869、Y:0000
000處》遭查獲,事實明確,並無誤認。本院審酌高台山範圍遼闊,所謂第幾步道,不過一般性泛稱,並無具體定義或步道圖示在卷,警方、檢察官、本院均未以第幾步道作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故證人邱正福所謂盜取地點在那羅最高點的第四步道路邊,本院未予斟酌。至於被告謝桂美辯稱「勘驗說是第一步道,卷宗寫第二步道」(本院卷第207頁),並未見指明卷證出處,致無從指駁,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謝桂美與共犯邱正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於103年8月20日20時32分許為警攔查前之某時分,在竹東事業區第108號國有林班地內屏南段23地號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10塊,為搬運上開贓物而使用乙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謝桂美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謝桂美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舊法。
二、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桂美竊取牛樟木之地點,係屬國有林地,有前揭森林被害報告書在卷可憑,顯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誤。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謝桂美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事實二所為,亦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謝桂美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同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事由,然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事由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謝桂美與共犯邱正福暨另2名男子間,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桂美與共犯邱正福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被告謝桂美前有如事實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8、161-162、167-16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謝桂美漠視法令禁制,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對於森林保育及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況其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甚至隨意攀咬林務局人員,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居住山上、無業、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桂美所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47塊,總重量454公斤,材積0.413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80,421元;又如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10塊,總重量93公斤,材積0.085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16,521元等情,有前揭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2份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謝桂美係累犯及上開情狀,各併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分別併科贓額3倍即241,263元、49,563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扣案之無線電1台並非被告謝桂美所有之物,且非供被告謝桂美與共犯邱正福暨另2名男子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邱正福於警詢及關聯案審理時供述在卷(偵8811卷第117頁、原訴6號卷第254頁反面),被告謝桂美亦供稱甲車有什麼東西與其無關且無線電上未驗出其指紋等語(本院卷第196-197頁),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