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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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金洰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提存三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五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分配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上開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五四號卷宗查核屬實,然假扣押標的物雖經拍賣分配完畢,亦僅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已,至債務人即相對人甲○○是否受有損害?是否同意聲請人返還擔保金猶屬未定,且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前揭判例所示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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