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房內,因細故與前妻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勒丙○○之頸部,將丙○○摔至床鋪上,並以拳頭毆打丙○○胸部、背部及頭部,致丙○○受有前額血腫三乘二公分、右頸瘀傷四乘四公分、左頸瘀傷四乘四公分、左肘瘀傷一乘一公分、左前臂挫傷八乘零點一公分、右大腿瘀傷二乘二公分及右小腿瘀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口角發生拉扯,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丙○○先拿菜刀、木棍要攻擊伊,伊為了制止她,才按住她的脖子把她推到牆上,她可能因撞到牆壁而受傷,但伊沒有傷害她之意思,頂多只是防衛過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賴淑惠 於偵訊中具結、證人 汪靖諠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前揭告訴人、證人陳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告訴人常懷疑其有外遇而爭吵,致其無法忍受才按其臉部制止其爭吵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詢筆錄),於偵訊時亦僅供述伊為制止告訴人才發生拉扯,伊未毆打告訴人,是她自己跌倒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均未陳稱其先遭告訴人攻擊,為自衛始還手等情,且被告亦無法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係防衛過當云云,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竟因細故即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劉柏駿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