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方志翔 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相對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2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76元,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並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2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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