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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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緯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謝依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37號、107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依蓁無罪。
事實
一、李柏緯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柏緯明知百慕達商耐克公司產製之「NIKEKOBE9代(貝
多芬)」正版運動鞋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犯罪手法」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以其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線上網,連結FACEBOOK(下簡稱臉書)社群網站後,以如附表編號1「犯罪手法」欄所示之臉書私訊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李柏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上開運動鞋等鞋類商品照片之虛偽不實訊息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應予更正),向 林長 慶佯稱其有如附表編號1「犯罪手法」欄所示之「NIKE」正版運動鞋可供出售,致 林長慶 陷於錯誤,依李柏緯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遭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李柏緯指定之由不知情謝依蓁申設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㈡又李柏緯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及00000000
號三葉草圖樣之商標,均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靴子、襪子、運動用球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2者商標專用期限均至民國117年1月31日止),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仿冒商品,且亦明知其並無阿迪達斯公司產製之「adidas(愛迪達)」正版運動鞋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手法」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以其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線上網,連結臉書社群網站後,以如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手法」欄所示之臉書私訊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李柏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上開運動鞋等鞋類商品照片之虛偽不實訊息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應予更正),向 陳靜 妮、 曹崴 、 許子 晴,佯稱其有如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手法」欄所示之「adidas」正版運動鞋可供出售,致 陳靜妮 、曹崴、許 子晴 均陷於錯誤,依李柏緯之指示,將附表編號2至4「遭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附表編號2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款項匯至李柏緯指定之由不知情謝依蓁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㈢嗣因陳靜妮、曹崴、 許子晴 等3人發覺所購得之「adidas」
商品均係仿冒品,而林長慶則遲未收到該「KOBE九代( 貝多 芬)」運動鞋後,始知悉受騙,並經林長慶、陳靜妮、曹崴、許子晴等4人(下稱林長慶等4人)報警處理後,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長慶、曹崴、許子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許子晴告發、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李柏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柏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柏緯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5、221、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人許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妮及告訴人林長慶、曹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吳盈諺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引奕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卷【下稱東警卷】第44至46頁、第79至81頁、第111至113頁、第128至129頁、保二刑一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保二警卷】第5至7頁;106年度偵字第8637號卷【下稱偵8637卷】第27至33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75至77頁、第93至95頁;107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下稱偵2282卷】第39至41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8月16日屏營字第1062900528號函暨檢附東港中正路郵局儲戶謝依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牌照號碼070-TGX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陳靜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靜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靜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靜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靜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靜妮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網路轉帳明細、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陳靜妮所收到之商品(球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林長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林長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長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長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長慶)、證人林長慶提出之 陳銘 祺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林長慶提出之其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林長慶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證人曹崴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修改帳戶資料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曹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曹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曹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曹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許子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子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子晴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許子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繳費資訊單據、寄件單據、其所收到之商品(球鞋)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許子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許子晴)、證人 許子茜 臉書貼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商標法、著作權法-持有人委託代保管收據、證人許子晴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儲字第1060251855號函暨檢附謝依蓁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許子晴提出之其與許子茜、李柏緯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證人許子晴提出之其與李柏緯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證號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資格委任狀(檢附公證及認證文件)影本、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證號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及鑑定報告書正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107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證號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本院107年度成保管字第
59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東警卷第1、38、78、127、29至31、35、39至41、48至74、76、82至109、114至119、121、122、124、130至137頁;保二警卷第8至12、21至23、25至86頁;偵2282卷第47、55至59頁;本院卷第67頁),綜上,足認被告李柏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事實之更正:
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李柏緯經由手機連結FACEBOOK(以下簡
稱臉書)社群網站後,在該網站上刊登上開運動鞋(球鞋)等鞋類商品照片之虛偽不實訊息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並留下謝依蓁(其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容後再敘)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為賣方帳戶,適有林長慶、曹崴、許子晴、陳靜妮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上網瀏灠得知上開虛偽不實之廣告訊息後即陷於錯誤等情。然查,被告李柏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被告李柏緯係流覽網頁時,發現附表編號1至4之各該被害人公開刊登徵求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鞋,被告李柏緯始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絡並達成買賣合意,其並無對公眾為公開刊登、散布詐欺訊息之行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慶、許子晴及被害人許子晴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曹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長慶等4人提出渠等與被告李柏緯之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李柏緯係在網路上公開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及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⒉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柏緯「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
adidas(愛迪達)』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仍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行為,係對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然查,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品牌為adidas,型號為yeezyboost350v2之運動鞋,其上除有上開商標外,尚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三葉草圖樣之商標乙節,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107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證號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鑑定報告書正本、委任狀正本、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107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證號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各1份、證人陳靜妮、曹崴、許子晴提出渠等與被告李柏緯之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保二警卷第28、33、63、76至86頁;東警卷第56、135頁;偵2282號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李柏緯販售仿冒之型號yeezybo
ost350v2之運動鞋,係同時侵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上開2個商標,是起訴意旨漏未記載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三葉草圖樣之商標部分,容有疏漏,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柏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吸收關係:
⒈被告李柏緯違反商標法第97條部分:
按商標法第97條明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本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李柏緯於附表編號2至
4販售之品牌為adidas,型號為yeezyboost350v2之仿冒運動鞋,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生產之同一型號產品具有相似之外觀,且其上均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及00000000號三葉草圖樣之商標,被告李柏緯明知其所販售者,均為侵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仿製品,竟出售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陳靜妮、曹崴、許子晴。準此,核被告李柏緯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至於被告李柏緯就附表編號1涉犯商標法第97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被告李柏緯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柏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柏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欲販售與告訴人林長慶之品牌為NIKE,型號為KOBE九代( 貝多芬 )之運動鞋,被告李柏緯曾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林長慶表示:廢話,要騙我早就發到各社,我沒在做訪鞋等語,此有該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東警卷第90頁);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其販售與被害人陳靜妮、告訴人曹崴及許子晴之品牌為adidas,型號為yeezyboost350v2之運動鞋等部分,①被告李柏緯曾以臉書私訊向附表2之被害人陳靜妮表示:我每雙鞋都有被驗貨過,仿10倍賠、我賣鞋假貨10倍退換、這雙國外歐美發票等語,此有該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東警卷第52至54頁)、②被告李柏緯曾向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曹崴表示其所販售者為真品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4頁)、③被告李柏緯亦曾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許子晴及其胞妹許子茜表示:對啊你們要的我們在走驗鞋一次;對不起因坦白說我也是要寄到跳跳人驗鞋成功有卡我才寄給你等語,此有該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保二警卷第29、59至60頁),可見被告李柏緯對於附表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其所出售者係正版真品,而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證人林長慶等4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李柏緯卻對附表編號2至4之各該被害人交付仿製之adidas運動鞋、對於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長慶則係於收取價金後並未依約寄出商品,準此,核被告李柏緯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柏緯對附表編號1至4之各該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李柏緯並非對公眾公開刊登、散布不實訊息,而係以私訊與附表編號1至4之各該被害人聯絡並施以詐術等情,已如前述並更正如前,是公訴意旨之論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㈡想像競合、罪數:
⒈查被告李柏緯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該販賣行為,均同
時侵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及00000000號三葉草圖樣等2個商標權,而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2罪,同時亦對編號2至4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柏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行為
,因被害人不同,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李柏緯詐騙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等語,應僅針對被告李柏緯涉犯商標法第97條部分,與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罪數論斷不合,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
被告李柏緯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李柏緯為貪圖小利,竟販賣侵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況被告李柏緯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林長慶等4人佯稱其有正版真品運動鞋而詐欺取得財物,造成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李柏緯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曹崴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至今尚未賠償乙節,亦據被告李柏緯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兼衡被告李柏緯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再參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打零工、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罪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拘役刑、有期徒刑之各該部分,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⒈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
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刑法沒收條文公布生效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生效,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原則,商標法第98條相對於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仿冒運動鞋1雙,及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仿冒運動鞋各1雙,均為被告李柏緯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之商品,揆諸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之旨,不問是否扣案,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遭騙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係被告李柏緯對各該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對附表編號1、2、4之被害人並未賠償或返還,至被告李柏緯雖已與編號3告訴人曹崴達成和解,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為避免被告李柏緯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沒收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現另案扣押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0號等案件),係被告李柏緯所有,且係供其連線上網,而為本案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李柏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李柏緯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緯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長慶販
賣「品牌為NIKE,型號為KOBE九代(貝多芬)」之仿冒運動鞋部分,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㈢查,被告李柏緯向林長慶佯稱其有上開百慕達商耐克公司產
製之「NIKEKOBE9代(貝多芬)」運動鞋之正版真品可以出售,致林長慶陷於錯誤,雙方並達成買賣合意,告訴人林長慶匯款至被告李柏緯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李柏緯卻未依約將上開運動鞋寄交與林長慶,林長慶始知受騙等情,為被告李柏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東警卷第79至81頁;偵8637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李柏緯所為,雖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因其並未將上開仿冒運動鞋交付與告訴人林長慶,即未完成買賣行為之交付標的物要件,自與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要件未合。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柏緯之行為,符合同條所列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其他要件,且本條並無處罰販賣未遂之規定,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法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李柏緯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訴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之程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李柏緯確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嫌,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李柏緯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之犯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倘此部分構成犯罪,其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方面(即被告謝依蓁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依蓁與被告李柏緯2人係朋友關係,
被告謝依蓁雖已預知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諸如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被告李柏緯使用時,被告李柏緯可能會利用前揭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
106年7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晶華貿易有限公司處將其前在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給被告李柏緯,並容任被告李柏緯任意使用上開存摺帳戶遂行犯罪,嗣被告李柏緯於取得被告謝依蓁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後,明知其自己並無阿迪達斯公司所產製之「adidas(愛迪達)」運動鞋(球鞋)或其他鞋品製造商所製造之諸如「KOBE9代(貝多芬)」運動鞋(球鞋)可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林長慶、曹崴、許子晴、被害人陳靜妮4人涉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標法等犯行。嗣告訴人林長慶、曹崴、許子晴、被害人陳靜妮4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依被告謝依蓁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謝依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下簡稱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依蓁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謝依蓁及被
告李柏緯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慶等4人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儲字第1060251855號函暨檢附謝依蓁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被告李柏緯之友人 陳銘祺 在合作金庫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節本、永豐銀行出具之匯款單、警方出具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為主要依據。
㈣訊據被告謝依蓁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李柏緯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男友 方主敬 跟我說請我提供帳戶給李柏緯,說只要匯錢1次,但我不知道被告李柏緯賣假貨,我也沒有想太多就交給被告李柏緯,因為是朋友,就不會懷疑,我和方主敬分手了,他有改過名字,原來叫 方柏允 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謝依蓁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被告李柏緯用以收受
如附表標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匯款乙節,核屬詐欺取財罪正犯即被告李柏緯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謝依蓁所是認,是上開事實,固足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謝依蓁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被告李柏緯使用之過程:
⑴證人方主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謝依蓁於106
年6月份至同年年底期間是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李柏緯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可以收受匯款,所以先向我借我的帳戶,約1個月後,又再向我借被告謝依蓁的帳戶使用,我是後來被警察叫去做筆錄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也才知道被告李柏緯用我的帳戶在網路上賣假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50、2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柏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謝依蓁當時的男友方主敬向她借帳戶的,我是跟方主敬說我要作為買賣遊戲幣帳戶使用,因為我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借用,這些商借原因及用途,我都是跟方主敬說,再由方主敬轉知,我沒有跟被告謝依蓁直接接觸,但拿帳戶時,是在被告謝依蓁之前上班的晶華貿易公司由她親自將提款卡交付給我並同時告知我密碼,但我拿了就走,我們之間沒有對話,被告謝依蓁也沒有問我借帳戶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6、291頁),情節大致相符。基此,足認被告謝依蓁辯稱:我當時的男友方主敬跟我說請我提供帳戶給李柏緯,說只要匯錢1次,但我不知道被告李柏緯賣假貨等語,顯非無稽,且被告李柏緯未曾親自向被告謝依蓁說明其商借帳戶之原因及用途,而係透過證人方主敬向被告謝依蓁轉知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另證人方主敬於106年6月間,亦有提供其本人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新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李柏緯使用,而遭被告李柏緯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之匯款使用乙案,前於107年3月2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方主敬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無償出借帳戶予另案被告李柏緯使用,實難認被告方主敬與另案被告李柏緯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亦難認其可預見同案被告李柏緯將作為詐騙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故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而被告謝依蓁應證人方主敬之要求而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與被告李柏緯使用之時,被告李柏緯與證人方主敬係男女朋友關係,衡情,男女朋友間基於情感及信賴關係互相借貸金錢、財物,亦屬常見,則被告謝依蓁基於對當時之男友即證人方主敬之情感及信賴,因而出借帳戶,實與社會常情無違;況證人方主敬出借其自己帳戶與被告李柏緯使用之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確定在案,則應證人方主敬要求提供帳戶之被告謝依蓁,於出借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將遭被告李柏緯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有無預見,顯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被告謝依蓁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李柏緯使用之行為,即逕認被告謝依蓁對於其帳戶將遭被告李柏緯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有所預見。
⒉至被告謝依蓁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一開始不認罪,但檢察官說我認的罪是不應該把卡借給別人使用這個罪,檢察官這樣問我,我才說我知道不應該,但我以為借給朋友沒有關係,當時我知道不能借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與其於偵查時,先辯稱其不知被告李柏緯借用帳戶之用途,純粹是朋友幫忙而無償出借等語,經檢察官詢問:你把你的中華郵政東港郵局帳戶借給李柏緯,是否認罪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謝依蓁方始表示認罪等情(見偵8637卷第29至33頁),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謝依蓁於偵查中主張自己對提供帳戶與被告李柏緯使用之用途並不知情,且認為其提供帳戶給友人使用並無過錯,是其於偵查中即對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有所爭執,尚難認其有認罪之真意,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謝依蓁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謝依蓁究否確有為本件幫助犯加重詐欺之犯
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謝依蓁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謝依蓁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謝依蓁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犯罪手法│遭騙金額,│主文││││││新臺幣(下├─────┬──────┤│││││同)│宣告刑│沒收│├──┼────┼────┼─────────────┼─────┼─────┼──────┤│1│林長慶(│106年7│㈠林長慶於106年7月2日某│6500元│李柏緯犯詐│㈠未扣案之犯│││告訴人)│月5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Fa││欺取財罪,│罪所得新臺幣││││時5分許│cebook)(下稱臉書)之社││累犯,處拘│陸仟伍佰元沒│││││團「KOBE買賣專區」,公開││役肆拾日,│收,於全部或│││││刊登其欲收購「品牌為NIKE││如易科罰金│一部不能沒收│││││,型號為KOBE九代(貝多芬││,以新臺幣│或不宜執行沒│││││)」運動鞋之訊息,李柏緯││壹仟元折算│收時,追徵其│││││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後,旋││壹日。│價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臉書│││㈡另案扣案之│││││通訊軟體私訊方式,向林長│││手機壹支(門│││││慶佯稱其有上開運動鞋之正│││號:○OOO│││││版真品可以出售,致林長慶│││OOOOOO│││││陷於錯誤,雙方並達成以1│││號),沒收。│││││雙價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買賣合意。嗣於106年││││││││7月5日21時5分許,林長││││││││慶委託其友人陳銘祺以陳銘││││││││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6││││││││500元價金匯到李柏緯指定││││││││之謝依蓁上開郵局帳戶後,││││││││李柏緯卻未依約將上開運動││││││││鞋寄交與林長慶,林長慶始││││││││知受騙。││││││││㈡起訴書誤載為:林長慶上網││││││││得知被告李柏緯在臉書「KO││││││││BE買賣專區」刊登販賣「KO││││││││BE九代(貝多芬)」運動鞋││││││││等鞋類商品之虛偽不實廣告││││││││訊息,即透過臉書私訊與李││││││││柏緯聯絡,並為購買李柏緯││││││││所佯售之「KOBE九代(貝多││││││││芬)」運動鞋1雙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2│陳靜妮(│106年7│㈠陳靜妮於106年7月8日某│8300元│李柏緯犯詐│㈠未扣案之品│││未提告)│月10日6│時許,在臉書社團「跳跳人││欺取財罪,│牌為adidas,││││時43分許│球鞋買賣區」,公開刊登其││累犯,處拘│型號YeezyBO│││││欲收購「品牌為adidas,型││役伍拾日,│-OST350V2│││││號為yeezyboost350v2」││如易科罰金│運動鞋壹雙,│││││之運動鞋1雙。李柏緯上網││,以新臺幣│沒收。│││││瀏覽得知該訊息後,於翌(││壹仟元折算│㈡未扣案之犯│││││9)日4時43分許,以臉書││壹日。│罪所得新臺幣│││││通訊軟體私訊方式,向陳靜│││捌仟參佰元沒│││││妮佯稱其有上開運動鞋之正│││收,於全部或│││││版真品可以出售,致陳靜妮│││一部不能沒收│││││陷於錯誤,雙方並達成1雙│││或不宜執行沒│││││價金16500元之買賣合意。│││收時,追徵其│││││嗣於106年7月10日6時43│││價額。│││││分許,陳靜妮以其玉山銀行│││㈢另案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門│││││帳戶,將部分價金8300元匯│││號:○OOO│││││至李柏緯指定之謝依蓁上開│││OOOOOO│││││郵局帳戶,並於106年7月│││號),沒收。│││││14日18時許,收受李柏緯寄││││││││出之仿冒運動鞋,然陳靜妮││││││││檢視後發現與原先約定之款││││││││式不同、疑為仿冒品,且發││││││││現上開臉書社團有其他人因││││││││相同手法遭詐騙,陳靜妮欲││││││││向李柏緯反應商品異常,卻││││││││遭李柏緯刪除好友斷絕聯繫││││││││,陳靜妮始知受騙。││││││││㈡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陳靜││││││││妮於106年7月8日某時,││││││││上網得知被告李柏緯在臉書││││││││「跳跳人球鞋買賣區」刊登││││││││販賣「adidas」運動鞋等鞋││││││││類商品之虛偽不實廣告訊息││││││││,即透過臉書私訊與李柏緯││││││││聯絡,並為購買被告所佯售││││││││之「adidas」運動鞋1雙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3│曹崴(告│106年7│㈠曹崴於106年7月3日18時│15560元│李柏緯犯詐│㈠未扣案之品│││訴人)│月3日19│許,在臉書某社團,公開刊││欺取財罪,│牌為adidas,││││時22分許│登其欲收購「品牌為adidas││累犯,處有│型號YeezyBO│││││,型號為yeezyboost350││期徒刑參月│-OST350V2│││││v2」之運動鞋1雙。李柏緯││,如易科罰│運動鞋壹雙,│││││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後,於││金,以新臺│沒收。│││││同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幣壹仟元折│㈡未扣案之犯│││││體私訊方式,向曹崴佯稱其││算壹日。│罪所得新臺幣│││││有上開運動鞋之正版真品可│││壹萬伍仟伍佰│││││以出售,致曹崴陷於錯誤,│││陸拾元沒收,│││││雙方並達成1雙價金15560│││於全部或一部│││││元之買賣合意。嗣於同日19│││不能沒收或不│││││時22分許,曹崴以其帳號70│││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徵其價額│││││匯款15560元至李柏緯指定│││。│││││之謝依蓁上開郵局帳戶內。│││㈢另案扣案之│││││ 嗣曹崴 收受李柏緯寄出之商│││手機壹支(門│││││品後,經與其自有之相同正│││號:○OOO│││││版運動鞋比對後,發現為仿│││OOOOOO│││││冒品,曹崴據此質問李柏緯│││號),沒收。│││││,李柏緯亦坦承寄出之商品││││││││並非正版,曹崴始知受騙。││││││││㈡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曹崴││││││││於106年7月3日1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46││││││││號住處上網得知被告李柏緯││││││││在臉書上刊登販賣「adidas││││││││」運動鞋等鞋類商品之虛偽││││││││不實廣告訊息,即透過臉書││││││││私訊與李柏緯聯絡,並為購││││││││買李柏緯所佯售之「adidas││││││││veezybost350v2」球鞋││││││││1雙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4│許子晴(│106年7│㈠許子晴之胞妹許子茜於106│16560元│李柏緯犯詐│㈠扣案之品牌│││告訴人)│月4日10│年7月2日19時56分許,在││欺取財罪,│為adidas,型││││時26分許│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累犯,處有│號Originals│││││!」,公開刊登其欲收購「││期徒刑參月│YeezyBOOST│││││品牌為adidas,型號為Orig││,如易科罰│350V2運動鞋│││││inalsYeezyBOOST350V2││金,以新臺│壹雙,沒收。│││││黑粉」之運動鞋1雙。李柏││幣壹仟元折│㈡未扣案之犯│││││緯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後,││算壹日。│罪所得新臺幣│││││於翌(3)日13時許,以臉│││壹萬陸仟伍佰│││││書通訊軟體私訊方式,和許│││陸拾元沒收,│││││子晴、許子茜成立共同之私│││於全部或一部│││││訊對話群組,李柏緯並向許│││不能沒收或不│││││子晴、許子茜佯稱其有上開│││宜執行沒收時│││││運動鞋之正版真品可以出售│││,追徵其價額│││││,致許子晴、許子茜陷於錯│││。│││││誤,兩造並達成1雙價金16│││㈢另案扣案之│││││560元之買賣合意。嗣於10│││手機壹支(門│││││7年7月4日10時26分許,│││號:○OOO│││││許子晴以其郵局帳號700-01│││OOOOOO│││││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號),沒收。│││││16560元價金至李柏緯指定││││││││之謝依蓁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許子晴於107年7月11日││││││││收受李柏緯寄出之商品,發││││││││現並非正版真品,始知受騙││││││││。││││││││㈡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許子││││││││晴於106年7月4日10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大園區北││││││││港里北港路366巷12號住處││││││││上網得知被告李柏緯在臉書││││││││上刊登販賣「adidas」運動││││││││鞋等鞋類商品之虛偽不實廣││││││││告訊息,即透過臉書私訊與││││││││李柏緯聯絡,並為購買李柏││││││││緯所佯售之「adidasveezy││││││││bost350v」球鞋1雙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