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黃照英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曾O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黃照英明知其未考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欲左轉進入自立二路95巷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有日間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自立二路之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斯時適有告訴人陳O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為閃避被告上開機車而煞車跌倒,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挫擦傷、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