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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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朝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朝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目錄表」後應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贓物、賭博、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擺放於工廠門口之盆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患舌部惡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犯後先否認犯行,嗣自知無從自圓其說且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362號被告薛朝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朝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許寶云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之工廠前時,竟下車徒手竊取許寶云所有之盆栽一盆(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因許寶云發覺盆栽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朝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寶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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