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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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盛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盛裕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六)之「和解書」應更正為「和解書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621號被告 蔡盛裕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盛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2日11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B1之網咖店內,乘 邱凱俊 在電腦機台前玩網路遊戲之際,徒手竊取邱凱俊放置在座位上外套口袋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邱凱俊察覺有異並發現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凱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盛裕之自白,(二)告訴人邱凱俊之指述,(三)證人 連竑凱 之證述,(四)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五)車輛詳細資料,(六)和解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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