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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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407號聲請人 莊楸東 相對人 歐陽林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44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7年2月15日│30,000元│97年5月25日│97年5月26日│TH0000000│├──┼──────┼─────┼───────┼──────┼─────┤│002│97年2月15日│30,000元│97年6月25日│97年6月26日│TH0000000│├──┼──────┼─────┼───────┼──────┼─────┤│003│97年2月15日│30,000元│97年7月25日│97年7月26日│TH0000000│├──┼──────┼─────┼───────┼──────┼─────┤│004│97年2月15日│30,000元│97年8月25日│97年8月26日│TH0000000│├──┼──────┼─────┼───────┼──────┼─────┤│005│97年2月15日│60,000元│97年9月25日│97年9月26日│TH0000000│├──┼──────┼─────┼───────┼──────┼─────┤│006│97年2月15日│60,000元│97年10月25日│97年10月26日│TH0000000│├──┼──────┼─────┼───────┼──────┼─────┤│007│97年2月15日│60,000元│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6日│TH0000000│├──┼──────┼─────┼───────┼──────┼─────┤│008│97年2月15日│50,000元│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6日│TH0000000│├──┼──────┼─────┼───────┼──────┼─────┤│009│97年2月15日│50,000元│98年1月25日│98年1月26日│TH0000000│├──┼──────┼─────┼───────┼──────┼─────┤│010│97年2月15日│50,000元│98年2月25日│98年2月26日│TH0000000│├──┼──────┼─────┼───────┼──────┼─────┤│011│97年2月15日│50,000元│98年3月25日│98年3月25日│TH0000000│├──┼──────┼─────┼───────┼──────┼─────┤│012│97年2月15日│50,000元│98年4月25日│98年4月25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