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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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6張」應更正為「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超商內食品並當場食用,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41號被告吳秉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勲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1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聖陶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副店長 陳專宜 管領之布雪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食用完畢,嗣經上開超商副店長陳專宜發現,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專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秉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專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指認係被告所為;此外,被告行竊之經過,業有告訴人所提供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另被告之身分亦經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 劉宏旺 盤檢確認無誤,有警員劉宏旺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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