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奕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奕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8」更正為「6」。
二、審酌被告羅奕宏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灰色後背包1只,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被告羅奕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雅豐街19巷口,見 劉芊儀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處掛勾上,裝有HP筆記型電腦之灰色後背包1只,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嗣劉芊儀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自羅奕宏居處扣得上開後背包及筆記型電腦。
二、案經劉芊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芊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芊儀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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