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瑀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0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應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精神治療6個月,每3週至少1小時及認知輔導教育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分別以110年4月20日府衛心字第1100096550號、110年5月19日府衛心字第1100126396號函及110年8月19日府衛心字第1110234325號函通知乙○應於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18日、111年9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並於110年5月15日、110年6月19日、111年9月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3樓3號診室接受戒酒認知教育輔導,以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詎乙○明知上開處遇計畫通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未遵期到場,致未能於前揭裁定期間內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0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府衛心字第1100096550號、府衛心字第1100126396號、府衛心字第111023432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收件回執;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