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逢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逢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椅子丟擲 吳煥 為」更正為「持椅子丟擲 吳煥為 並將吳煥為壓制在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被告持椅子丟擲告訴人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以持椅子朝告訴人丟擲,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一般,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3號被告徐逢貴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逢貴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美商大好公司保全室,與其主管吳煥為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丟擲吳煥為,致吳煥為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肘、雙側前臂及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左手掌挫裂傷(嗣傷口縫合共6針)、右小腿前側挫傷併瘀腫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煥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逢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煥為、證人 幸文皓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