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崇瑋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犯後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獲取其原諒,又於警詢中自稱其於本案犯罪時、地竊取黑色內褲係為供其自身欣賞之用,動機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所竊財物價值總計為新臺幣150元,金額尚非甚鉅,又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案發時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內褲1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43號被告林崇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內,見 徐菡柔 所有置放在該店洗衣機內之黑色內褲1件,竟徒手竊取上開內褲,得手後離去。嗣經徐菡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菡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崇瑋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菡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菡柔之事實,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蔡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