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勝前因承攬 沈酉英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拉芙樂兒旅宿餐酒館」(下簡稱上開旅館)工程施作時,2人發生工程糾紛,沈酉英因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詎黃宥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旅館前馬路上,夥同不知情之 胡有志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與黃宥勝間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手舉由黃宥勝準備、書寫「勾結併居外國人→噁心」、「拉伕勒兒殘酒驢店(即拉芙樂兒餐酒旅店之諧音)」等文字之布條,足以貶損沈酉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沈酉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黃宥勝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有志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警卷第19至25頁)、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47、53至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公然以上開
方式侮辱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辱罵之內容,暨告訴人表示其無與被告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並考量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安裝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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