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陳俊明 相對人謝享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以蓋章代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準此,在票據上簽名是否即為發票行為,應依蓋章及簽名之形式、趣旨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簽發(票據號碼:CH556501),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名在系爭本票右下角發票日旁之位置,惟該處並非發票人欄,距發票人欄有相當之距離,抗告人並非發票人 陳秋香 為共同發票行為。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陳秋香及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就其票面記載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載有上下兩處「發票人」及「地址」,上方「發票人」旁有陳秋香之簽名及指印,抗告人則在下方「地址」旁簽名並蓋指印。又發票人之地址並非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地址」旁簽名,顯非基於填載地址之意思而為,仍應認係在發票人欄內簽名,則抗告人既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名,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係為共同發票之行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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