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台中縣○○鄉○○路三四五之一號「政國車業」負責人,經營汽車修理為業。 馮建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名義人係馮建嵐之父乙○○,引擎號碼A三二D○二一四Y號)一輛,因引擎損壞,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由馮建嵐委由丙○○之友人即綽號「 阿倫 」之不詳姓名者,將車交由丙○○修理,丙○○明知該車引擎已無修復價值,且汽車更換引擎應經監理機關更改車籍資料,竟自行購買引擎號碼為VZ0000000000A(其中00表示未知)後,與姓名「 陳建福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將上開購買之新引擎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交付「陳建福」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新引擎之引擎號碼磨滅後,以字模重新打造而偽造成與上開馮建嵐所駕駛車輛相同之引擎號碼,再由丙○○持以行使更換於不知情之馮建嵐上開車輛,予以行使。又因原號碼為VZ0000000000A號之引擎有瑕疵,復由丙○○購買原號碼不詳之新引擎,以六千元之代價,交付陳建福轉交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同上方式將該新引擎之號碼偽造為A三二D○二一四Y後,交由丙○○更換於馮建嵐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供行使之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原車主乙○○。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經警依法持搜索票搜索 林富宗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八之三號鐵皮屋時,查扣上述號碼為VZ0000000000A之引擎,發現已偽造為A三二D○二一四Y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富宗、 馮建文 於警訊時,證人馮建嵐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照片九幀、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證物領回保管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及台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係代表汽車製造工廠之出廠時期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年籍、住所不詳之「陳建福」成年男子暨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第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二次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接續犯,顯有誤會。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丙○○無前科紀錄,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係為幫助友人、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科刑,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