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賢 」之成年男子,約定由乙○○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該名男子使用。而乙○○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吳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將其於該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出賣予「吳賢」,而容任「吳賢」使用其前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待「吳賢」取得乙○○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自稱「王先生」、「陳先生」、「陳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撥打丙○○之電話,而佯稱其金融卡異常,並要丙○○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不疑有他,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持其所有設於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出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至乙○○所開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丙○○察覺受騙上當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因接獲詐騙電話,誤信金融卡異常,輾轉去電詢問解決辦法後,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致匯款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印鑑卡暨客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銀行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銀行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郵局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出賣予該不詳人士,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自稱「吳賢」、「王先生」、「陳先生」、「陳主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佯稱被害人丙○○之金融卡交易異常,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之而依其等指示,持銀行行庫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吳賢」等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吳賢」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反因貪圖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