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8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5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開同一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在臺中市○○路與東光園路之「興農生鮮超市」廁所內等處,以一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並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乙○○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各在臺中市○○路與大智路口及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樓梯間為警盤查查獲,並於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另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本院自應俱併審論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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