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26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950.法定代理人B950F.
B950M.受安置人T214.法定代理人B950M.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T214、B950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T214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B950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自民國一00年三月起,受安置人二人生母B950M之精神狀況不佳,且拒絕住院治療,並常要求受安置人二人請假在家照顧,使受安置人二人無法穩定就學,學業成就低落,人際關係亦不佳。另經社工追蹤發現,受安置人生父B950F因長期在外地工作,為維持生計有逃避B950M就醫治療之傾向,且忽略受安置人二人受照顧狀況。另雖提供密集家庭處遇訪視及連結精神醫療體系,共同協助受安置人父母面對治療問題及改善親職功能,但仍無法有效改善其家庭功能,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二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基於少年及兒童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二人必要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二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臺中市高風險家庭評估表及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案主一、二未受妥善照顧,經追蹤數月仍無法改善,致使案主們在不利成長之環境下生活,家處社工與康復之友協會社工共同將案母強制就醫,但案父在當晚就返回臺中替案母辦理出院,未正視案主們之身心成長,顯見案父逃避處理問題心態。2.案母因有氣喘病住院治療,案父雖知案母住院,但未能返家處理照顧案主們之事宜,有未使案主們受妥善照顧之實。3.評估案父母無法於短期內調整工作內容、逃避問題、無病識感、不配合住院治療等因素,將以長期安置為考量,使案主們在安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是為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建議繼續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二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之生父母未能提供適足之照顧環境,受安置人二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二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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