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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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成柱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萊可餐廳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0時許,自臺北市萬華區之龍山寺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7)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與環河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惟張成柱不服取締而騎車逃逸,並有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經警尾隨張成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175號前攔停,並於同(17)日凌晨1時1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成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3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至11頁、第38頁反面),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28頁、第18至2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卷第12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經執行完畢,竟於上揭時、地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可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亦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為警攔查時,仍不服取締而騎車逃逸,並有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犯後態度不佳;併參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