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聲請人余非非相對人 隋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 林淑燕 」,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林淑燕」之背書,亦無被背書人之記載,是以,本件受款人既未背書,聲請人「余非非」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執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票號CH586301號本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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