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訴人 許龍珠 被上訴人 許巧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7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嗣因漏水問題,減為168萬元)向訴外人 張琳妮 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24與坐落其上之同段430建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561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658(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0樓之0,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委任訴外人 白近 與張琳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惟因伊有卡債問題,復因 伊女 即被上訴人稱其在銀行工作可將貸款成數提高,兩造成立借名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再與張琳妮簽立2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後,由張琳妮於9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看過系爭房地,對於買賣過程與價金如何交付、介紹人、出賣人為何人等皆不清楚。另頭期款18萬元由伊支付,並由伊繳納約2年之貸款,後來因卡債問題無力繳納貸款,方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代繳水電費、瓦斯費,惟近年來系爭房地之稅金、管理費皆由伊繳納。伊因有債務問題而要求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用以還債,惟為被上訴人拒絕;若被上訴人能再以系爭房地增貸40萬元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每月給付伊1萬元,等伊終老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歸被上訴人。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原租屋居住、經常搬家,且有卡債問題、無力支付房貸,伊為讓上訴人定居而購買系爭房地,貸款由伊、伊之弟繳納。因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供上訴人居住之用,故交易過程皆由上訴人出面洽談,再由伊出面承買系爭房地並交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由上訴人當時之配偶 肖音 支付頭期款10萬元外,由伊按月清償7000多元之貸款;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由上訴人繳納,但多數由伊之信用卡扣繳。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皆由伊保管,伊願意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居住直至上訴人終老,伊若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仍會一直向伊要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張琳妮所有,伊與張琳妮訂立系
爭甲契約,張琳妮於9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為提高貸款金額,張琳妮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價金為220萬元之系爭乙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乙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2、145-148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供上訴人居住至上訴人終老,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
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9-14頁)上所載之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甲契約記載「出賣人張琳妮稱為甲方,承買人白近稱
為乙方」、「介紹人 謝玲鳴 」,及系爭乙契約之記載「出賣人張琳妮稱為甲方,承買人許巧汶(即被上訴人)稱為乙方」(見原審卷第3、4、第145-148頁)。證人 鄭焜松 證稱:伊是地政士,上訴人是里長,本件買賣是上訴人委任伊處理,被上訴人從未出面與伊洽淡,系爭甲、乙契約書皆伊所寫。系爭甲、乙契約之承買人及買賣價款會不同,原因為上訴人有信用瑕疵,不方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以就找白近簽署第1份系爭甲契約,簽約當天白近和上訴人都有在場,但因白近年紀較大,貸款方面有問題,而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女兒,且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上班,可將貸款金額提高,伊擬好第2份系爭乙契約後,就交給被上訴人去辦理貸款,上訴人有同意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不知道有系爭甲契約之存在。本件實際承買人是上訴人,上訴人有說是要自住的,會找白近是為了當人頭,買賣實際價款為168萬元。至於上訴人會找白近當承買人,伊猜測上訴人是想要登記給白近,但不知為何後來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是他們父女的事,伊也不知道實際繳納貸款的情形。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甲契約當天有付定金5萬元,貸款是150萬元,伊不知道其餘13萬元是誰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7頁)。依證人鄭焜松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鄭焜松係因上訴人當時為里長並委託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上訴人與白近一同在場並簽訂系爭甲契約及交付買賣定金5萬元,而推論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所購買,證人鄭焜松並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及實際繳納貸款者。該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③系爭房地於9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且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中國信託銀行設定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147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撥款後,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再者,自98年4月至104年12月止,每月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款6976元至7127元不等以償還貸款,期間均未見上訴人有繳納約2年貸款之事實,此有存款交易明細及貸款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17頁)。上訴人雖主張:稅及管理費都是伊叫伊之兒子每個月拿錢給被上訴人去繳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弟弟是要幫助伊付房貸,並不是替上訴人繳的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姐 許又元 證稱: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管理費,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從未拿錢給伊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系爭房屋貸款都是被上訴人在付;伊並未答應於99年至102年間,每個月給上訴人5000元;伊是有答應要給被上訴人,但金額不一定,因為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及伊之母親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則系爭房地如係上訴人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每月貸款豈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之理?④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而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多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扣繳,此有信用卡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39-141頁);又被上訴人亦曾於104年1月5日向廣大天下管理委員會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繳納98年地價稅、104年地價稅及房屋稅、水費等,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南投縣政府98年地價稅、104年地價稅、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4、132-134頁)。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有繳納102、103、105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語,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但上訴人繳納之期間甚短,且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使用者,縱有繳納上開房屋稅之事實,亦不足以推斷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居住,然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女,自不能因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居住而認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⑤綜上,上訴人未持有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非抵
押貸款之義務人,復無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費及相關稅捐。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其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白近、謝玲鳴,但證人白近、謝玲鳴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自無法予以詢問,併此敘明。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