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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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補充為「適有 鄭慧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方芃媗 ,沿九如一路由東向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仍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並補充告訴人鄭慧方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認定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路○○○○○○○鄰○○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處,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依前說明,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我案發前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直行在九如一路東向西,行駛最右側車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63頁),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乃超速行駛在前開路段慢車道甚明,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無從以此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其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亦與前述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94號被告陳其鈞(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鈞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駛入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而自中線車道貿然右轉,適有鄭慧方所騎乘並搭載方芃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慧方受有雙髖挫傷、臉部、雙肘、右手擦傷等傷害。嗣陳其鈞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慧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其鈞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慧方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現場照片24張。
(七)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