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旺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旺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旺德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出借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將該車出借友人等語(見調偵卷第66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4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鳳龍 告訴代理人 高振洋 被告蔡旺德(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旺德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與宗賢機車行簽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幣7萬6,824元,共分36期,每期2,134元之契約,並於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本案機車雖基於監理單位行政管理之便利,而先過戶予蔡旺德,然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蔡旺德僅得先就本案機車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等)標的物。後宗賢機車行將上開分期付款契約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承受,然蔡旺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取得本案機車後,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並於仲信資融公司以電話、簡訊催討,發函終止蔡旺德使用本案機車之權利,限期返回後,均置之不理,又將本案機車借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旺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109年8月10日109年度(刑)字第0812A2582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未收到告訴人之催繳函文,然告訴人已依被告所留之地址進行送達,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憑,被告雖另稱其當時在搬家,惟亦自承搬家並未主動通知告訴人,且有接聽到業務員打電話催繳之通知,堪認被告對於自己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一事知之甚詳,被告於接到催繳通知,經告訴人表明終止被告使用本案機車之權利後,仍未將本案機車返還,甚且將本案機車借予友人使用,顯見被告就此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之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