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崧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該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內容並經員警於同日電聯告知乙○○。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18時50分許,與丙○○前往辦理離婚手續並共同用餐完畢,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家途中,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貸等問題,與丙○○發生爭執,乙○○見丙○○當下欲開啟車門下車離去,即伸手抓住丙○○手部禁止丙○○下車,復強取丙○○手機將定位關閉並關機以阻止丙○○報案或對外求援,再將車門上之安全鎖上鎖,使丙○○無法由車內自行打開車門下車,並隨即駕車加速行駛於道路,待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及國泰路一段交岔口處,乙○○將車輛短暫停駛於路旁,因見丙○○乘機開啟車窗對外求援,乙○○旋即關閉車窗駕車離去該處,並漫無目的於高雄市區繞行而達約1小時之久,乙○○於過程中另向丙○○恫稱:「逼我讓你死嗎」、「有保護令很大嗎」、「有保護令最好能保護你一輩子」、「就不要自己單獨在路上騎車」等語,而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嗣乙○○因知悉丙○○胞弟 鄭名家 開始尋找丙○○下落,且警方已致電乙○○了解情況,乙○○始將丙○○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投案,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鄭名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 王佩雲 、 雲少彥 、 薛智遠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手部遭抓紅之外觀照片、丙○○友人 許良偉 與鄭名家間Messenger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2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禁止告訴人下車等行為,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本件被告不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長已達1小時之久,並非僅對告訴人為瞬間、短暫之拘束,已然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且於過程中所生禁止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強制行為、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等,所為均意在以此強暴、恐嚇手段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應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均不另成立強制及恐嚇罪。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有關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而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不思以理性解決衝突,率爾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違反保護令,所為不僅具有危險性,並使告訴人於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折磨,且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手段輕重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小時,尚非甚久,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