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0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號被告葉志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成於民國112年1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開封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