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廣益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廣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廣益現於恩典廚房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3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60萬8,469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
108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86萬738元(見調解卷第38至45、48、56至68、71、77頁及本院卷第26至32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3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6頁),該等汽車車齡均已逾10年,價值應所剩無幾,應認聲請人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書立切結書到院為憑(見調解卷第17至22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萬5,000元、水費310元、電費1,764元、瓦斯費2,25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66元(前開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與配偶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9,945元)、伙食費5,4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250元、勞健保費2,266元,然除108年4月份之電費繳費憑證及108年2月至111年1月之租賃契約書外,未能提出其他單據為證。
3.按此情形,本院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桃園市107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即1萬7,494元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金額(計算式:14578×1.2)。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50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86萬738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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