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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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上訴人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被上訴人 鄭宥慈
洪竹雄 上列上訴人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鄭宥慈、洪竹雄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6萬5,000元本息,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半數即638萬2,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638萬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萬6萬4,2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