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菊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美菊明知不得在臺灣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又明知其胞弟 王維春 係以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無工作證,竟仍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其經營之麵店,以週薪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或月薪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僱用王維春從事炒飯或幫忙店內雜務等工作。嗣於102年2月6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會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王美菊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足證被告確有僱用王維春與另名逃逸越南籍勞工之事實」,應更正為「足證被告確有僱用王維春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惟檢察官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