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用通常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號「 陳家海 產店」前,因為證明其未報案叫拖吊車至該址對面陸橋下附近(即嘉義市垂楊國小側)拖吊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要求鄰居丁○○○同去向車主說明,嗣2人以東北向西南方向橫跨垂楊路行至人行天橋橋面下之車道時(距離垂楊路中央分隔島約1公尺左右),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丁○○○推倒跌落在地,使丁○○○因此受有右臉頰部挫傷皮下腫(長度約5公分、寬度約3公分)、右膝部挫傷皮下瘀腫(長度約6公分、寬度約4公分)、右肩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下述所引用之告訴人丁○○○(以下均以告訴人稱之)、證人甲○○之警詢陳述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6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96年6月18日傷害診斷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無可信度明顯過低,或該等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以之為證據並無不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將上述審判外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使用。
㈡、至於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業據其2人具結在案(偵卷第13頁、14頁),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436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及證人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被告詰問檢驗其證詞證明力及憑信性,是告訴人及證人甲○○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自難謂無證據能力,且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論斷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對於下列事項於本院96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35頁):
㈠、被告與告訴人丁○○○是鄰居關係。
㈡、被告住所在嘉義市○○路○○○號,告訴人丁○○○店址在嘉義市○○路○○○號,屋址都位於垂楊路上,被告及告訴人之屋址位於北側,南側是垂楊國小,垂楊路上有一座人行天橋,橫跨垂楊路兩側,分隔島約有2.2米,垂楊路寬約是30公尺。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嫌隙。
㈣、告訴人於96年6月17日下午8時26分有前去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
㈤、告訴人於96年6月17日下午8時26分前去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經診斷為受有右臉頰部挫傷皮下腫(長度約5公分、寬度約3公分)、右膝部挫傷皮下瘀腫(長度約6公分、寬度約
4公分)、右肩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一起越過慢車道、快車道(行徑方向為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快到馬路中央時,距離分隔島前1公尺處時,告訴人有跌倒。
㈦、證人甲○○係宏泉冰塊送貨員,案發當時有送貨至嘉義市○○路○○○號陳家海產店。
㈧、案發後到場處理的警員是嘉義市警局一分局竹園派出所之員警丙○○及己○○。
三、被告爭執、辯稱事項如下:被告矢口否認有故意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並無推倒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走路不慎跌倒,告訴人所受之傷與伊無涉云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與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告訴人所指應可採信:
1、被告有於96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跨越嘉義市○○路之人行天橋(該人行天橋連接嘉義市垂楊國小側)橋面下之車道(距離垂楊路中央分隔島約1公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跌落在地,使告訴人因此受傷,迭據告訴人於96年6月18日警詢(警卷第4頁反面)、96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偵卷8頁、10頁)、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本院卷第48頁、第100頁至104頁、107至109頁)證稱在卷。
2、告訴人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關於被告如何推倒使其因而受傷(即被告把告訴人往前拉,往前拉之後姿勢就成為被告在告訴人後面,告訴人在被告前面,之後被告就從背後推告訴人),前後3次所供互核一致,可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言,尚難認有何瑕疵。
3、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審理詰問告訴人時,首即向告訴人盤問請告訴人指出案發當日身體受傷之部位(本院卷第100頁),告訴人隨即指出係在右臉頰、右膝部及右肩部等部位(本院卷第146頁),除與其先前警詢、偵訊受訊回答之內容相符外,亦與其於96年6月17日前去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之情節相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6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6月18日傷害診斷書各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0頁、11頁),亦足證告訴人所指應非虛妄。
4、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無嫌隙,且被告對於本件陳述於己可能不利證詞之人,又會提出究訴(如對於證人甲○○提出誹謗、恐嚇及偽證告訴及告發,對於證人丙○○提出偽證罪告發,對於證人 黃振雄 、 蔡美英 提出偽證罪告發,本院卷第58頁至64頁,第79頁、80頁),使其等接受偵訊,擔負刑事訴追之風險,是告訴人是否會干冒誣告罪責難之風險,而故意編飾杜撰不實之詞指訴被告,實難謂無疑。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96年7月12日偵訊時及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係在安全島前車道之間順勢將告訴人拉在前面,並從背後推倒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倒地,且因我係在站在被告之後面,其間有一個角度,因此可以看到被告該推倒之動作(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2頁,116頁、
117頁、119頁)。
㈢、至於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固記載:「當時我就立即抬頭看見該中年男子以雙手拉著老太太(按即指告訴人)以旋轉180度(由左至右)方式旋轉後硬將老太太推倒在地導致老太太受傷...」,關於有無以旋轉180度(由左至右)方式旋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未敘及該情。然查證人甲○○於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親自以肢體動作表演還原之案發情節為:被告在安全島前車道之間順勢將告訴人拉在前面,並從背後推倒告訴人(本院卷第112頁),此情節與經隔離訊問之告訴人指訴還原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7頁),參以觀察證人甲○○前後供述態度,尚屬自然,並無何緊張不安之情,是其陳述應難謂有何虛偽不實。況警詢筆錄係經由司法警察人員之整理所作成之相對具有條理之文書,因此該文書中一些具有微妙性質之證人原供述內容可能會遭到捨棄,證人以肢體動作表演之情節,亦可能因描述之方式、使用之語詞、觀察之角度不同,致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法庭顯現還原之案發場景,難謂全然一致,如徒憑該筆錄,自然難以獲知全部事實之真相,並窺知警詢時之時空情境,此亦為刑事訴訟法要求法官須直接審理,接觸原始證據之目的所在。尤有甚者,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全然瞭解,每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每一細節,而受訊問人之指陳,對於行為手段、方式等細節方面,亦難強求對於每一歷程枝節皆鉅細靡遺毫無遺漏,因此,證人甲○○關於被告推倒告訴人之方式,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肢體表演之動作,所還原顯現之案發情景,於形式上觀之,固不免會使人有略嫌不一致之疑,惟本院仍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信。
㈣、證人丙○○即本件案發後前去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於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去現場時詢問告訴人有何事,告訴人說她腳膝蓋有受傷,並自行翻右膝蓋給我看有擦傷,我看到傷勢係擦傷腫腫的樣子,於現場時我另有看到告訴人右臉有滲血的樣子,告訴人則說她因為拖吊事件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受傷,至於沒有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係因我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提告訴,她表示暫不提出告訴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124頁)。核與證人丙○○所提出之該紙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記載:「現場查係乙○○與鄰居丁○○○因拖吊汽車問題發生口角拉扯,陳女擦傷,暫不提告訴...」相符(本院卷第144頁,查該紙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固係證人丙○○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尚難直接作為證明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惟非不得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證,證人丙○○所言應堪採信。準此以觀,證人丙○○受報前去現場處理時,於其親眼耳目所及,確有親見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無訛。
㈤、證人己○○即本件案發後前去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於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時,有看見告訴人右臉頰紅紅的,告訴人並把褲子捲起來,膝蓋有受傷,有點紅、黑青,瘀青,黑色和青色中間的顏色,告訴人另表示傷勢係因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把她推倒所致,而本件係因為告訴乃論之罪,我們不會去當現行犯處理,且因被告當時沒有在現場,加上本件為傷害案件,也要瞭解一下情況,所以不可能馬上逮捕任何一方等語(本院卷第127頁、128頁、129頁)。亦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案發後即顯示出來,而非案發後至96年6月17日下午8時26分就診前該段期間,自行或其他原因所引致。
㈥、告訴人於96年6月17日下午8時26分前去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為受有:右臉頰部挫傷皮下腫(長度約5公分、寬度約3公分)、右膝部挫傷皮下瘀腫(長度約6公分、寬度約4公分)、右肩部挫傷疼痛等傷害,有該醫院96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6月18日傷害診斷書各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0頁、11頁),觀諸該2紙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身體正面,受傷之部位則係在右臉頰、右膝部及右肩部,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證,被告係自告訴人背後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之情節,尚稱相符,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可排除係案發後至96年6月17日下午8時26分告訴人就診前該段期間,告訴人自行或其他原因所引致,已如前述,益可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確係因被告推倒告訴人所造成。
㈦、至於證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固結證稱,係因告訴人走路走的蠻快的,不慎跌倒云云,然查:
1、證人戊○○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跌倒時候,我係站在垂楊國小該側,而當時垂楊路來往車輛甚多等語(本院卷第133頁、134頁),又參以被告所親繪之現場圖,證人戊○○所站立之垂楊國小該側與告訴人跌倒之處,距離起碼約有15公尺以上(本院卷第48頁),是以證人戊○○當時站立之位置與告訴人跌倒之地點間相距之距離,佐以垂楊路當時路面上車水馬龍,來往車輛甚多,證人戊○○得否親見告訴人係如何跌倒,尚難謂為無疑。
2、經本院另詢以:「(丁○○○從在海產店到跌倒,是否有和妳先生有身體上的接觸?)我沒有看到。」;「(你只有看到動作?)是的。我只有看到他比一個動作,要去垂楊國小那邊。」(本院卷第133頁、134頁),益足證,證人戊○○是否有目睹告訴人如何跌倒,確難謂無疑。
3、證人戊○○為被告之配偶,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本院卷第131頁),基於其與被告之親密利害關係,於情理上,如認為戊○○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實難認會悖於一般之常識。
4、小結:證人戊○○之證詞,應尚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前素無嫌隙,不顧告訴人已年近60歲(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要道通衢推倒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為中國醫藥學院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乙○○於96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為證明其未報案叫拖吊車至該址附近陸橋下拖吊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強行拉住告訴人使無義務之事,共同步行經過該址附近馬路至垂楊路818號前人行天橋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作證,我不會放過妳」等語,致告訴人聞後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32年度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㈢、復按,強制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行動自由,而其內涵則係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活動之自由,因此,本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準此,行為人之強暴、脅迫行為程度,自須達於足以妨礙行為客體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始足該當本罪。
三、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結證並以肢體動作還原案發現場情形為:被告拉著告訴人要對質,告訴人說「好好」...被告是站著,告訴人是坐著,被告要找告訴人對質,並拉著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說「好好」來對質(本院卷第113頁);「(你是否知道丁○○○為何要到對面車道?)我有聽到被告說對面有二位證人,來來去對質,丁○○○說『好』去對質,被告的口氣不好。」;「(是否被告拉丁○○○之前就說好好,還是一面走一面拉他?)被告拉丁○○○之前,她就說好,丁○○○原本坐著。」,可見,告訴人應有以口頭表示「好、好」,而要與被告前去與車主對質,是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是否有遭受妨礙,應難謂為無疑。
㈡、告訴人固指稱,我原本坐在陳家海產前之人行道附近,因被告一直要我去作證,就強拉我云云(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01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為被告拉告訴人的時候速度很快,用走的快到要小跑的程度,又因告訴人年紀比較大,所以有半推半拉的情形,另且告訴人走的很快,有點小跑步,被告走的很快,告訴人半跑半走,走到有快跑的樣子(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查被告要求告訴人前去作證向車主說明時,告訴人既有口頭應允,已如前述,則因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速度之差異性,及因告訴人年紀較大,致有肢體半推半拉之情形,得否認為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有受到壓抑妨礙,亦難謂無疑。況告訴人如不欲前去對向車道與車主說明,為何會有小跑步,半跑半走,甚至走到有快跑樣子之情?
㈢、自告訴人原本端坐之位置,距離告訴人跌倒之地點,參照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應約有20餘公尺左右(參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從頭至尾拉著告訴人之時間約莫為10秒許,亦據證人甲○○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18頁)。可見,告訴人若堅不欲與被告前去垂楊國小該側與車主說明,則以告訴人一般成年婦女之重量(約為40公斤以上),被告得否於10秒許,輕易拉動告訴人達約20餘公尺,實非無疑義。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在拉我的地方跟我說要不要去作證,如果不去作證,我不要放過你(本院卷第48頁、101頁、102頁),是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之地點係在陳家海產前之人行道附近,惟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係在將告訴人推倒之後,向告訴人恫稱:這件事沒有給我交代,不要放過你(本院卷第112頁),可見,告訴人與證人甲○○證稱之恐嚇地點不一,能否遽為採信,實非無疑。
㈤、案發當日,警員丙○○及己○○到場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僅向其2人提及被告傷害之情,並未提及被告之恐嚇犯行,亦據證人丙○○及己○○2人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138頁),則如告訴人所指,因被告之恫嚇有受到驚嚇,則其為何於案發後未久,警員到場處理時,為何未立即向警察提告該情,為何僅敘及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於本件是否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難謂為無疑,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固另聲請本院調查證人黃振雄、 鄭昭明 (本院卷第140頁),惟查證人黃振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結稱,我不知道被告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偵卷第28頁),於被告告發證人黃振雄涉犯偽證案件中,黃振雄亦陳稱:傷害案件發生時,我確實不在現場,我是在警察前來處理之後,才有出來看(本院卷第79頁),因此傳訊證人黃振雄顯無助於闡明本件犯罪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鄭昭明部分,被告並未指出其與本案案情有何關連性,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亦無傳訊證人鄭昭明之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