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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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國光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8時至翌日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號住所,飲用雞酒3、4杯,仍於106年3月2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行經花蓮縣○○鎮○○里○○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2時52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賴國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取締違背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1194、案號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賴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三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載送朋友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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