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梓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梓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梓涵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至5月間某日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咖啡店,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代價,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黃國華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100年3月間某日撥打行動電話聯繫 張曨升 ,自稱係在酒店上班之女子與其裝熟攀談,以業績欠佳需要幫助、家境困難及需急用為由欲向張曨升借款,致使張曨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其中張曨升於101年4月5日、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26,000元至鄭梓涵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張曨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㈡98年3、4月間某日撥打行動電話聯繫 許嘉發 ,自稱為「 陳艷婷 」、「 陳美惠 」女子與其裝熟攀談,並以家人欠錢或需購買物品為由欲向許嘉發借款,致使許嘉發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其中許嘉發於101年4月10日匯款25,000元至鄭梓涵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警調查張曨升遭詐騙案而循線傳喚許嘉發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梓涵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曨升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許嘉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國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張曨升所提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1年5月14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鄭梓涵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