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立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除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外,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立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傷害告訴人 林哲宇 、 張家銘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張家銘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其中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雖亦有與告訴人林哲宇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林哲宇並未能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兼顧告訴人張家銘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除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與告訴人張家銘之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外,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附表:
被告應給付張家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2萬元、於107年12月15日給付1萬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被告楊立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平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安森林公園籃球場,與同場競技之林哲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林哲宇及林哲宇友人張家銘,致林哲宇受有左側臉頰及顳部約
10公分瘀腫、頭暈(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張家銘受有右臉頰腫脹直徑約6公分、右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哲宇、張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楊立平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有與告訴人林哲宇發生口角,動手毆擊告訴人張家銘之事實。
㈡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㈣證人 王中誠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見聞告訴人張家銘遭毆擊之事實。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林哲宇及張家銘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