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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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物罪。被告先後數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2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40號被告張博鈞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拾得 林般若 所有悠遊卡1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進而基於利用自動付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前揭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取得不正利益。 嗣林 般若透過悠遊卡手機APP發覺悠遊卡遭盜用而報警調閱悠遊卡使用歷程及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悠遊卡1張。
二、案經林般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張博鈞之供述│被告拾得上開悠遊卡並盜││││用之事實│├──┼───────────┼───────────┤│2│告訴人林般若之指訴│林般若之悠遊卡遺失過程││││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盜用林般若之悠遊卡│├──┼───────────┤之事實││4│上開悠遊卡使用歷程列表││││、被告使用該悠遊卡之監││││視光碟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物罪嫌、第339條之2第2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被告盜用悠遊卡所得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99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店名│金額│├──┼─────┼────────┼───────┼───┤│1│107年4月24│臺北市北投區尊賢│7-11便利商店尊│99元│││日上午10時│街247號│賢門市││││40分││││├──┼─────┼────────┼───────┼───┤│2│107年4月27│臺北市北投區光明│全家便利商店北│65元│││日上午10時│路218-1號│投店││││49分││││├──┼─────┼────────┼───────┼───┤│3│107年5月10│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全家便利商店民│35元│││日│東路4段80巷3號│復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