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翌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翌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上靠近東帝士大樓之不詳地點」;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馬翌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2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
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署107毒偵2275卷第2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被告馬翌書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57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翌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明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器具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馬翌書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承曾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5│本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號不起訴處分書│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馬翌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賴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