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82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伊因受上游客戶之牽累,無法於短時間內償還,曾取得相對人之諒解,並非惡意不還,伊願再與相對人協商,以合理之方式解決債務,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上開所稱,本件非訟程序無從予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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