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賢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李賢富前與 鄭合伶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4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贈與鄭合伶,而將該車登記至鄭合伶名下,並與鄭合伶分持機車鑰匙共同持有使用該車,竟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鄭合伶分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月3日凌晨零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前之停車場,以其持有之鑰匙將該機車騎走而侵占入己,經鄭合伶追討,亦拒不返還」,及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8月21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車籍查詢資料及過戶登記書」,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賢富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其持有之鑰匙將機車騎走並拒不返還告訴人鄭合伶等事實,惟辯稱:因與告訴人分手,所以要將之前送給告訴人的禮物都拿回來云云,惟查,被告既購買機車贈與告訴人,並將該車登記至告訴人名下,該車顯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持有使用之告訴人機車據為己有,並拒不返還,所為自已構成侵占罪,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即侵占告訴人之機車,且經告訴人提告後仍拒不返還,復未認罪,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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