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盛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盛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盛堂自民國106年2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機車而摔倒,獲報員警到場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盛堂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竟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欠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濃度值甚高,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