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0000-000000A人相對人 張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0000-000000A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三○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0000-000000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三○三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保管中。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2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上開民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聲請人0000-000000之部分)、300,000元(聲請人0000-000000A之部分),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兩造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0000-0000000拾萬元,應給付聲請人0000-000000A叁拾萬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之金額,與上開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相同,故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和解金額等於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