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坦承犯行且酒測值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本次犯行被告業已依緩起訴條件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7號被告丁世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世宗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五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保南一路口,與 郭名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丁世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世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予證人郭名凱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