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6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無庸命補正,得逕以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足參)。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以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應顯「未合」法等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未合法情事。足認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純莉
法官方祥鴻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