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哲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哲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路邊停車格,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褲子左邊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送驗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39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266號),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
5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沈哲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為警查獲供己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3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92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卷第55頁),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05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照片見同上毒偵卷第65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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