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勝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伍點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玖肆公克、壹點肆玖零捌公克、壹點貳玖捌壹公克、壹點肆捌壹貳公克、壹點伍零貳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5包(按聲請書誤載為4包)(驗餘淨重0.1294公克、1.4908公克、1.2981公克、1.4812公克、1.5027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932號)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5.60公克、104年毒保字第1036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藍勝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為警查獲供己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9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86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3至
4頁、第6頁),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將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滅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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