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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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姵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撤緩毒偵字第68號、撤緩毒偵字第69號、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姵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蘇姵蓉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11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媚力四射KTV」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點052公克、驗後淨重0點042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於107年11月19日4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姵蓉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相片10張,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可稽,且除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外,並扣得供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又警方於107年11月16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媚力四射KTV」執行臨檢時,被告即在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警發覺,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之前,主動向警交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供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且被告係因屬於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方依據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進行採尿,然被告在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警發覺,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之前,即主動向警供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履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從事坐檯小姐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點04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而供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為被告所坦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年2月16日20時許、108年3月5日19時許,同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而認被告尚另有二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且應製作敘述其理由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項、第2項立有規定。故檢察官就緩起訴處分,在未製作敘述其撤銷緩起訴理由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仍然有效而未生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情況下,逕將緩起訴處分所指之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及上揭被告於108年2月16日20時許、108年3月5日19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案、108年毒偵字第106號案、108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案(下稱「乙之㈠」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案偵查(下稱「乙之㈡」案件)偵查,並就107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案及108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案部分同以108年度緩字第120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就「乙之㈠」及「乙之㈡」案件部分同以108年度緩字第218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同署檢察官嗣因認為有符合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原因,而就108年度緩字第1205號緩起訴處分部分簽分108年度撤緩字第632號案、就108年度緩字第2182號緩起訴處分部分簽分108年度撤緩字第631號案,然同署檢察官製作並送達被告而上載108年度撤緩字第631號、108年度撤緩字第632號案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內容僅敘述依職權撤銷關於107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案、108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案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並未敘及就「乙之㈠」及「乙之㈡」案件所為之108年度緩字第2182號緩起訴處分亦同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意旨,此外亦未見有何撤銷108年度緩字第2182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是以,針對「乙之㈠」及「乙之㈡」案件所為之108年度緩字第2182號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則檢察官逕將該仍然有效而未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所指之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業已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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