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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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銀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銀妹(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19、22共三筆款項以外之金錢部分,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受之。然而,被告其後有交付及返還告訴人本金及利息,就此部分時間雖久而無從記憶,但被告交付告訴人共4筆利息,分別新臺幣(下同)9萬元、12萬元、12萬元、6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扣除;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70萬元本金,被告之後於同年某時有在高醫護理站親自交付現金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將現金放在置物櫃,不應計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外原判決附表編號19及22所示二筆金額,尾數竟有800 元,應有問題,被告沒有收到。再者,告訴人恐嚇被告及被告兒子全家,告訴人表示其黑道朋友要殺我們全家,導致被告兒子得到社恐並焦慮10多年,必須服用藥物才能入睡,被告年事已高,因為無知而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交給詐騙者,請法院諭知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固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提出前述主張,經本院訊問後並未釋明或證明相關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上開主張既屬證據不能調查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參照),法院自無從為調查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㈡其次,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9及22所示二筆金額尾數有800元部分,經核告訴人業已提出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其上確有420,800元及405,800元之跨行轉帳紀錄(見警卷第20至第21頁交易資料第一則),被告僅空言抗辯提出質疑,無從推翻告訴人所為陳述及上開書面補強證據,所為主張並不可採。同理,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於事後有返還告訴人本金部分,被告另主張有分別交付告訴人4次利息,此亦僅有個人主張陳述,別無任何證明資料提出;以被告主張交付告訴人前開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已超過150萬元以觀,被告竟未向告訴人取得簽收高額現金之證明,亦不以告訴人所使用之銀行轉帳方式取得憑據,有違一般常情而不可信。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錢已交付予詐騙者,及告訴人恐嚇被告及其家屬部分,然而,一般民眾遭詐騙者詐欺數百萬元財物,或遭他人恐嚇要殺害全家而導致家人有服用藥物情形,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常會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偵辦,但被告竟未為之,放任被告自稱之刑事不法危害狀態持續存在,同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核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銀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銀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銀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 張維芳 母親 張江月 之住處,接續向張維芳佯稱投資妹妹的公司,每個月可以拿到3分利等情,致張維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33所示時間,陸續將款項匯入羅銀妹所使用之張江月於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羅銀妹再以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供己花用完畢【合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0萬7,600元】。嗣張維芳因無法聯絡羅銀妹,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維芳訴由 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銀妹固坦承向張維芳表示投資妹妹的公司,每月可獲3分利,致張維芳匯款附表編號2至33所示款項至被告所使用之 張江月玉山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真 的有拿張維芳所匯款項進行投資云云(易卷第26頁至第28頁),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張維芳母親張江月之住處,接續向張維芳表示投資妹妹的公司,每個月可以拿到3分利等情,致張維芳於附表編號2至33所示時間,陸續將款項匯入羅銀妹所使用之張江月玉山帳戶內,張維芳以此方式交付附表編號2至33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58頁,易卷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張維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61頁,易卷第100頁至第110頁),復有張江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53頁至第16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張維芳上開匯至被告所使用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各該款項之去向,被告先係辯稱:伊與張維芳一起投資 張啟霖 的度量衡公司,伊將資金交給 徐子琴 的男友張啟霖,伊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張啟霖自行提款,張啟霖係度量衡公司的財務長,度量衡公司在新北市汐止云云(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56頁、第57頁)。然查:⒈依據被告所使用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張維芳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有多次轉帳紀錄備註「羅銀妹(即被告)現金卡」,且轉帳紀錄所載之轉入帳號00000000000號,經查為被告所申請靈活現金卡之卡號,有張江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凱銀客服字第11000009800號函(偵三卷第137頁)及開戶個人資料(偵三卷第139頁),足認張維芳所匯入款項有多次轉帳繳納被告現金卡帳單之情形。倘若被告確實將所使用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張啟霖供投資度量衡公司,張啟霖豈會將款項用來繳納被告所申請靈活現金卡之帳單,如此實與常情相違;⒉依據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各次提款之提款機編號U01002DB、U01002DA、04657、00000000、00000000、U00489DA、00000000、U00474DA、U00488DC,地點分別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佑德店、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017號函(偵三卷第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儲字第1100064329號函(偵三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一總營管字第1100031614號函(偵三卷第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5362號函(偵三卷第149頁)及張江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倘若被告將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在新北市汐止區經營度量衡公司之張啟霖自行提款,張啟霖豈會長時間且全數均在高雄市區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顯然不合常理。足認被告所辯將帳戶提款卡交付張啟霖自行提款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改辯稱:伊自行保管玉山帳戶提款卡並提領現金交付徐子琴的男友張啟霖等語(易卷第27頁),並提出 永傑 度量衡張啟霖收款960萬單據1紙(偵三卷第65頁)。然查:⒈該單據收款人僅有「張啟霖」之姓名及「永傑度量衡公司」之公司名稱,沒有「張啟霖」之任何個人資料,也沒有永傑度量衡公司之任何資料(包括統一編號、營業處所),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張啟霖之行蹤(偵三卷第56頁)。觀諸該單據所載被告交付「張啟霖」金額高達960萬元,金額甚鉅,竟然僅記載收受鉅額款項之個人姓名,而無任何個人及公司之詳細資料,且被告亦不知「張啟霖」住居所。被告對「張啟霖」之個人資料及其所經營公司之相關資訊毫無所悉,竟然交付鉅額投資款給「張啟霖」,已違悖一般社會上商業交易常情。⒉其次,該單據沒有記載雙方簽據之日期,無從認定該單據簽立時間在張維芳上開匯款之前或之後。是該單據與本案關係為何?該單據所載金額與張維芳上開所匯款項之關聯為何?是否來自於張維芳上開匯款之金錢?均有未明。⒊再者,被告所供「永傑度量衡公司」經查無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憑(偵三卷第89頁);被告所供與張啟霖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偵三卷第57頁),經查申裝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申登人 並非張啟霖及徐子琴,亦非在被告所供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度量衡公司,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05頁),是被告所辯投資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已有疑問。⒋再查,依據卷附戶籍查詢資料顯示張啟霖於96年2月6日業已遷出國外,而徐子琴已於93年7月5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三卷第83頁、第87頁),其等分別在張維芳如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款之前遷出國外及死亡。是被告所辯伊將張維芳上開匯款金錢交付徐子琴男友張啟霖乙節,顯屬無稽。綜上可知,被告所提出永傑度量衡張啟霖收款960萬單據1紙,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且亦與卷內證據所顯示客觀事實有諸多矛盾之情形,已難認為真實,如此已無從證明被告有將張維芳所匯上開金錢交付張啟霖之事實。再佐以上開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清償被告現金卡債務;被告先前自承居住在高雄(偵二卷第8頁,偵三卷第56頁),而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均係在高雄領款,且被告又無法提供所提領款項之去向。綜上各情,已可認定上開款項之轉匯及提款均應係供被告個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將上開款項供投資度量衡公司所用云云,應係虛妄。此觀被告除提供上開顯然與諸多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從認定為真實之永傑度量衡張啟霖收款960萬單據外,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將附表編號2至33所示款項從事投資之任何證據、契約、相關資料、文件、成果或金流,且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取得款項高達660餘萬元,數額非低,被告竟未能提出該款項任何流向之具體明確之證明文件,顯然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向張維芳所稱要投資公司等語,應屬虛妄。

(四)被告另辯稱有支付張維芳利息,並提出羅銀妹提取永傑度量衡張啟霖80萬單據1紙為憑(偵三卷第67頁)。然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張啟霖,已有不明,且查無「永傑度量衡公司」之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提上開單據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再者,該單據亦未記載簽據日期,是該單據與本案關聯性,亦屬有疑。至被告所辯有支付張維芳利息,而張維芳雖也承認於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款期間,曾經收取被告所交付利息。惟行為人詐騙得手後,以「利息」、「獎金」、「利潤」等各式名義給付所詐得款項其中一部分款項予被害人,以達安撫被害人及避免犯行敗露之情事,實務上並非罕見。本件被告以前揭手法詐騙張維芳,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詐騙得手後,縱使曾經給付「利息」予張維芳,充其量僅為安撫張維芳,避免形跡敗露之手段,甚至係預作為將來訴訟時以此辯解自己無詐欺犯意之手法,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

  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被告接續多次向張維芳詐騙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向張維芳佯稱投資公司可獲3分利,致張維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款予被告,且詐欺取財時間自99年10月29日至101年9月26日為止,犯罪時間甚長,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未與張維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審理過程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本院通緝到案,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對張維芳詐欺取財之金額為660萬7,600元(計算式:400,000+100,000+500,000+100,000+500,000+150,000+150,000+150,000+50,000+10,000+240,000+70,000+700,000+50,000+35,000+130,000+100,000+420,800+20,000+160,000+405,800+100,000+100,000+20,000+300,000+300,000+400,000+350,000+370,000+60,000+150,000+16,000=6,607,600),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詐欺張維芳期間雖曾交付利息予張維芳,惟該款項乃被告偽作投資利息以取信於張維芳,誘使張維芳繼續投資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事實欄一所示接續向張維芳佯稱投資妹妹的公司,每個月可以拿到3分利等情,致張維芳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款外,張維芳尚有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張江月玉山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維芳之指證、張江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經查: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款均係自張維芳帳戶匯款,唯獨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係以 林黃秀月 名義匯款,經本院質以原委,證人張維芳於本院審理始進一步說明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係以林黃秀月名義匯款,伊參加林黃秀月的合會已10至20年,當時被告因為需要用錢,所以請求伊以自己名義參加林黃秀月的合會,當月伊得標後,委請林黃秀月匯款至被告所使用玉山帳戶內,所以這算是被告合會得標後所取得款項,不是伊要投資被告妹妹公司的投資款,只是後來被告跑了,所以被告沒繳的會錢則由伊繳清,這部分不算伊為支付被告詐騙伊投資公司所匯的錢等語(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縱使剔除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本件張維芳遭被告詐騙所匯附表編號2至33所示款項,仍高達660萬7,600元,張維芳受損害金額甚鉅,且張維芳仍指控遭被告以投資公司可獲3分利為由,詐騙其為附表2至33所示匯款,是張維芳係以使其所指控之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之人證,性質上屬對立性之證人,衡情,張維芳實無動機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張維芳既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其委請林黃秀月所為之匯款係另有原因,非其為支付被告詐騙伊投資公司所匯的錢,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足認其上開所證應屬事實,否則利害關係與被告對立衝突之張維芳,實無動機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張維芳此部分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10頁)。從而,張維芳委由林黃秀月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既非係因被告佯稱投資公司可獲3分利等訛語,致張維芳陷於錯誤而為之匯款,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葉容芳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川傑

                  法 官洪碩垣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元)

1

99年10月28日

400,000(由林黃秀月匯款)

2

99年10月29日

400,000

3

99年12月20日

100,000

4

99年12月28日

500,000

5

100年2月10日

100,000

6

100年3月21日

500,000

7

100年4月13日

150,000

8

100年4月19日

150,000

9

100年5月23日

150,000

10

100年6月22日

50,000

11

100年7月3日

10,000

12

100年7月5日

240,000

13

100年7月10日

70,000

14

100年7月11日

700,000

15

100年12月28日

50,000

16

101年1月2日

35,000

17

101年1月4日

130,000

18

101年1月19日

100,000

19

101年2月2日

420,800

20

101年2月7日

20,000

21

101年2月18日

160,000

22

101年3月1日

405,800

23

101年4月18日

100,000

24

101年4月25日

100,000

25

101年4月30日

20,000

26

101年5月4日

300,000

27

101年5月16日

300,000

28

101年5月30日

400,000

29

101年7月3日

350,000

30

101年8月9日

370,000

31

101年8月29日

60,000

32

101年9月5日

150,000

33

101年9月26日

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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