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0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點火意在自焚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究竟攜帶幾瓶保特瓶裝汽油前往現場及當場潑灑一瓶或二瓶,並不影響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之成立,原判決認定縱與事實不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保特瓶裝汽油一瓶及熱熔變形保特瓶空瓶一瓶,業經警員拍攝照片附卷(見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已向上訴人提示該照片(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則縱未提示實物,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要難指為違法。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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