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葦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葦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91、634、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頂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頂庄路」。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0.1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8.54公克)」。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證據,應補充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490號鑑定書」。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葦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購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核犯欄中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要主張刑之加重事由。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號被告黃葦婷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葦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91、634、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12年9月27日21時許,在彰化市之精誠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黃葦婷因另案經警於112年9月28日14時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持拘票拘獲,於附帶搜索時,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8.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個,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葦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羽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詹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